保險制度並不是犯錯、甚至是犯罪的護身符,在某些情況下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可不會免除加害者的賠償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後,往往會由保險公司針對死亡、傷害或車損結果來賠付保險金額,那有了保險制度當靠山,是不是加害人就可以不顧一切的胡亂開車騎車呢?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這條規定或許文謅謅的沒那麼好懂,白話來講:
保險不是一道免死金牌,以「駕駛人傷害險」為例,今天我開車途中被「某A」開車追撞,我因此受了傷害,保險公司賠針對我的傷賠付了一筆5萬元醫療費用,但「某A」畢竟才是真正該責任的人吧!因此保險公司代替我的權利,回過頭來跟「某A」求償這筆金額了,換個方式思考,就是「我原本可以向某A請求賠償的權利」轉換為「保險公司代替我來行使向某A請求賠償的權利」,這就是所謂的「代位求償」!
至於保險公司能不能真的跟「某A」要的到錢,那就保險公司自己的事了!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規定了另一種「代位求償」的情形,不過適用的範圍比較狹小一些,第29條第1項規定,今天我若因為以下情況造成車禍,被害人受有傷害,保險公司雖然還是會賠付給被害人,但保險公司可以事後向「我」索討這筆金額:
1.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2.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3. 故意行為所致。
4.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的違規駕駛行為。
上4.所提到的「從事犯罪行為」,也包括觸犯酒駕刑責(即刑法第185條之3刑責);而上1.規定更嚴格,只要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以上」,雖然不至於構成犯罪,但一樣也在代位求償的範圍。
附帶一提,保險公司如果要行使代位求償,有2年時效的限制,但起算時點有不同的標準:
1. 如果是保險法的代位求償,必須是「獲得理賠的那個人,知悉賠償對象」之日起算。
2. 如果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代位求償,以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之日起算。
保險制度並不是萬能的免死金額,對車禍事件該最終負責任的人,在法律上是無法免除賠償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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