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事件】保險契約中,肇事後「離去現場」,是否等同於刑事肇事逃逸?解讀保險契約中的不保條款!

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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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在保險契約中,肇事逃逸被列為不保事項之一。然而,這個「逃逸」的定義並不等同於刑法中的肇事逃逸罪。本文將深入探討保險契約中「肇事後逃逸」不保條款的真義,並分析其設立的目的。同時,透過案例說明,讓讀者更加明白當肇事後離開現場的行為會如何影響保險給付。


【案例事實】

黃先生在某日深夜3點因疲勞駕駛而不慎撞上路邊的護欄,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而後黃先生心想既未有人員傷亡,亦未有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於是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嗣後,黃先生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車體損失險,不料保險公司認為黃先生的行為構成契約中的「肇事後逃逸」,而拒絕理賠。


【相關規定】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案例分析】

一、保險契約中「肇事逃逸」的定義

(一)保險契約中所稱的「肇事逃逸」,並不限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駕駛肇事後逃逸」罪,也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肇事逃逸的行政責任

(二)設立此項不保條款的目的在於防止肇事後無法即時確定責任,並降低道德風險。因此,若駕駛人在肇事後未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即可能被認定為保險契約中的「肇事後逃逸」,而非僅僅是法律層面上的逃逸行為。

二、善意與誠信原則的運用

(一)保險契約是一種高度依賴善意與誠信的契約,駕駛人應基於契約精神,在肇事後於現場等候。若未留在現場,保險公司有理由依契約不予理賠,這符合保險人與投保人共同的利益。

(二)最高法院曾指出,保險契約的解釋應基於善意和誠信原則,應探討保險契約的本質、目的,特別是在涉及道德風險和對保險公司承擔風險的範圍

三、行政院金管會函文支持不保條款解釋

金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108年6月4日保局(產)字第10804158580號函釋說明,系爭條款制定目的係在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且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良俗;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產生難以認定駕駛人是否非具備被保險人身分、是否有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等屬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等情事

四、保險契約不保條款的作用

(一)不保條款旨在限制某些高風險行為的保障範圍,例如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的行為。這不僅僅是為了保險公司利益,更是為了維護保險契約的對價平衡,避免不當轉嫁風險給其他保險人。

(二)此類條款有助於降低保險契約下的道德風險,促使駕駛人在發生事故時保持現場責任,以確保保險公司能正確評估和賠付風險。

五、結語:

  保險契約中的「肇事後逃逸」不保條款,不單指刑法上的逃逸罪行,更強調駕駛人是否在事故現場等候,以便保險公司能確認事故發生的責任。若遇到此類保險理賠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王瀚誼律師事務所擁有豐富的保險法糾紛處理經驗,能為您提供專業的協助,確保您的合法權益得到最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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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判決:

1.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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