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篇文章改寫之案例,選自『保險武士獨到觀點社團』十大精選簡評案例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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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詐害債權(民法第244條)及債權人之代位權(民法第242條)應該算是民法債編保全章節中,最重要的兩個法條了。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於上述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在保險專業學習上,更不能忽略上開兩個法條之運用。
甲為阿度之債權人,債權本金約為10萬元,阿度遲未清償,且將自己於102/10/23訂立繳費期間6年之A保單(有保價金),於105/3/25變更要保人為小度,小度於108年終止該保單取走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0萬元,甲向法院聲請撤銷阿度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且要求小度返還30萬元予阿度,並由甲代為領取。但法院卻說甲不得撤銷,原因為何呢?
民法 第 244 條 (債權人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為了能理解法官的思維,我們須要先從法條要件上一步步拆解,要件整理如上圖所示:
判決原文摘錄:
系爭保單於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前,其保險費係由被告阿度交付,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則改由被告小度交付,被告阿度確實免除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給付義務,故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雖然使長期以來由被告阿度交付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所生之解約金利益,均以低廉之對價讓與被告小度,但因事實上仍有對價關係存在,仍應屬有償行為。
該案法官認為,阿度將要保人變更為小度後,即免除了給付保險費的義務,所以認定變更要保人為「有償行為」,且法官認為阿度是在105年變更要保人為小度,依照當時的多數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可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認定小度在當時應該不知道此變更要保人的行為會害及甲的債權,故不得撤銷。
依照前面提供給讀者的要件圖可知,若變更要保人係『有償行為』,則必須在變更當下小度知道會害及甲的債權,才可以撤銷;若變更要保人係『無償行為』,則無論小度是否知道會害及甲的債權,皆可撤銷。
有償與無償又該如何判斷呢?
契約以各當事人是否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為標準,可分為有償契約及無償契約。有償契約,指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待給付的契約。無償契約,指當事人一方為給付,而未取得對待給付的契約。(出處:王澤鑑教授 債法原理)
由上可知,區分有償與無償的關鍵在於是否取得對待給付,當事人間具有對價關係。本案中,阿度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小度,使保單價值準備金歸於小度所有,這其中並未受有對價,因此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阿度無償將自己之財產給予小度,應為「贈與契約」,雖然小度仍須繼續給付保險費,至多可認為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非可因而認定為「有償契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阿度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屬於贈與契約,係屬無償行為,無須以小度變更當下知悉變更要保人會害及甲的債權為必要,甲應可撤銷,並請求小度返還取得之解約金予阿度,而由甲代為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