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爭點】:學生能否在課堂上錄影呢?
【事件發想】:
2022年03月12日,台中一中學生上傳了同班學生與教師於上課時發生爭吵的片段,引起全國教育界的關注,究竟學生是否有錄影的權力?老師能否主張學生不能錄影?如此等一系列的問題就這樣出現了。在這事件發生後,許多不同的專家學者們也各自發表了自己的想法,因此,我也整理了一些資訊,供各位做個參考。
【簡化情境】:
今日學生甲與教師乙之間發生一場衝突,學生甲為求自保與日後的訴訟證據保全,便即刻拿出手機來對著教師乙進行錄影。教師乙以侵害個人肖像權為由,要求學生甲不得拍攝;學生甲則以具有錄影的權利而繼續拍攝。
【特別叮嚀】本案分成兩集,此次是上集喔!
--------以下正文開始
一、可以自己錄影當作證據嗎?
先講結論:原則上可以。
不論在民事案件或是刑事案件中,基本上都可以接受個人對於自身發生的事情,為了在訴訟上進行舉證,而採取自我蒐證與保全的手段。
然而,也不是想怎麼蒐證都可以,因為蒐證的前提必須是在安全、合法以及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之下進行蒐證,且目的是為了自我保護以及訴訟上舉證。
然而,在刑事案件中,個人取得的證據如果是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所取得的證據,即是違法取得的證據,勢必一定不能當作證據。
但在民事事件中,對於證據的認定比較寬鬆,通常也會考量:採取的手段是否違法過當?是否過度限制他人的權利、是否違反社會道德、是否侵害社會法益、違反公序良俗等等來思考。
二、如果我是被拍的(不願意被蒐證的乙),可以反制做什麼嗎?
原則上甲如果符合第一點的方式進行為了舉證的錄影,那乙是不能夠阻止甲的。但如果乙因此企圖奪下甲的手機而阻止對方的拍攝,目前在司法實務上,是很有可能構成強制罪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或是侵權行為(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三、錄影不會侵害他人肖像權嗎?
司法實務認為肖像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相關規定如下: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0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而這邊就會出現了一個衝突點,為了要保全自我證據而進行錄影蒐證,以及為了保護自己的肖像權而想要阻止他人的錄影,這到底該怎麼取捨呢?
【法律就是對於許多社會價值衝突進行取捨的一種社會規範。】
如果認為立法者認為肖像權的保障遠大於個人蒐證的權利,那當然不得認為可以為了蒐證而隨意錄影;反之,如果立法者認為為蒐證而錄影的個人權利之重要性大於肖像權的保護,那當然就認為可以錄影。
綜觀目前的法院實務判決認為,通常認為如果是在公開場合上拍攝照片或是影片後,沒有任何的剪輯、散佈,也沒有做為商業使用,在目的上單純是為了蒐證,會被認定不具有任何的違法性,所以不會侵害肖像權。
[如: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2210 號民事判決]
四、學生上課能不能錄影?
這個問題涉及了兩個面向,分述如下
(一)、教師的上課內容:這個部分涉及著作權法的重製
著作權法第3條第5項: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發現到如果學生針對教師的上課內容進行【未經同意】的錄影,那就是侵害了教師的著作權。
(二)、上課內容以外的呢?
回到上述【一、三】這兩點,可以得到一個結論,除為蒐證、教師同意針對上課內容的錄影之外,其他的錄影可能都會涉及侵害被錄影之人的肖像權。
更甚者,當然如果是針對他人非公開的錄影/錄音,是一定會有刑事責任的。
【刑法第 315-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剩下就是下集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