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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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那可不可以偷錄音來蒐證呢?
一、我們先來來看看相關規定
1、《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2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通保法》第29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第3項)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3、小結
根據《刑法》第315條之1的構成要件,我們可以發現到如果要符合妨害秘密罪的話,其要件必須是符合
【無故=沒有理由】、
【他人=非自己】以及
【非公開】之行為。
反之,如果不是【無故=沒有理由】,且【非他人=是自己】就不會有違法的問題。
為什麼沒有【非公開】呢?因為通常偷錄音的場合都是在非公開或是只有兩三人的狀態下才會這樣做,所以不論公開與否都沒有關係。
又根據《通保法》第29條的規定,如果你是通訊的一方,而且偷錄音不是出於「不法的目的」,那就可以偷錄音。
二、問題來了,那蒐證是不是無故?或是不法目的?
那為了蒐證而偷偷錄下自己與他人的對話,【蒐證】是不是屬於無故或是不法目的呢?
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認為:
而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且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係規定……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始得成立。
本件證人○○○為蒐集上訴人等四人向其母陳色行求、期約賄賂之證據……錄下○○○與上訴人等四人對話之錄音帶,自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復屬談話之一方……則該錄影、錄音本身,自有證據能力等旨。
綜上所述,如果偷錄音目的是為了蒐證,且蒐證者是對話者之一方,縱使未得對方之同意錄下對話,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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