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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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私人取證的證據能力

一、事實狀況

甲師為成年人,擔任丁就讀班級導師,期間認丁有多次不交作業、不聽服老師指令等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校內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當著全班同學面前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丁及丁家長乙 、丙,並指摘乙 、丙唆使丁漠視、抵制甲管教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丁 、乙 、丙 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私人取證


(一)、起因:父母提出教師與學生對話間的錄音檔

(二)、法院怎麼說?

1、證據排除法則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2、私人不法取證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

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3、『違法』取證與『不法』取證的比較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4、無故、不法目的

(1)、私人取證原則上應該被排除

又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2)、通訊保障法規範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3)、刑法315-1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

(4)、結論

如果私人蒐證,不是『無故』,且是『通訊的一方』,又『不是出於不法目的』的錄音,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個人評論(我真的很少寫)

這個判決的結果,讓會教師認為學生可以帶錄音設備到校並進行錄音影。但事實上不是,這個案例的私人取證可以被認定有證據能力,是因為剛好而已。

所謂的剛好,係指『剛好』發生一個可以被定義為犯罪的行為,也就是誹謗。我相信學生家長應該不會預測到教師那天會對學生以及家長進行誹謗(判決書:從2月21日才開始叫丁帶錄音筆上學,伊想知道丁在學校的情形等語,本案是112年10月判決)

但如果今日該生家長放在學生身上的錄音設備,並沒有錄製到教師犯罪行為,那有沒有可能這樣持續性的錄音,反而侵害了該班該生以及教師平常對於言行的合理隱私期待,進而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號:

本判決已經清楚的說明,在一般的公共場所當中,任何人都有不受到來自他人或是政府監視器「持續性監控」的權利,也有隱私權與人格權的保護。

而教室也是屬於開放式空間的公共場所,因此在教室中裝設攝影機「持續監看、監聽」,並蒐集彼等肖像、舉止、從事活動情況等個人資料,已經侵害學生隱私權與人格權。


四、結論:

可以認同在發生犯罪行為時,透過私人取證的方式來保護自己,但如此之外,持續性的錄音影,實乃侵害他人的隱私權與人格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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