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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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憲法判決強制道歉與性平教育法的強制道歉差別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判決理由雖提及強制道歉涉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的限制,並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的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的意旨。

[特別說明]

過去民事法庭對於妨害他人名譽之人,大抵都是以判決的方式強制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以登報的方式進行道歉。而其中有許多的加害人覺得如此侵害言論自由,故提出憲法法庭審理。

節錄憲法法庭說明如下:

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二、本案問題(民國111年12月26日)

(一)、本案:為校長涉及性平事件

(二)、本案法院認為:

1、本案與憲法法庭情況不同

本院認為憲法法庭上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是透過原處分,以課加金錢制裁的間接方式,督促上訴人履行其依前處分所負執行系爭處置之行政法上義務的情形不同。

2、道歉沒有限於登報

又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所稱「向被害人道歉」,係法律明定修復被害人法益侵害的方法,且無限定應以登報公開道歉的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仍有依個案具體情形,於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允以書面、錄音或參酌上訴人、被害人所提可行的形式辦理執行。

3、且有無正當理由調節

再者,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並非行為人一有不配合執行的情形,即一律應受罰鍰制裁。該條項規定尚有「無正當理由」的要件予以調節,避免個案執行發生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

三、112年8月16日性平教育法修法後之情況

(一)、要求道歉部分仍然存在,且要求遵守

性平教育法第26條2項1款:「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性平教育法第26條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二)、教職員工特別規定

性平教育法42條: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不遵守呢?

性平教育法43條將不道歉或是不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有的罰則取消

立法理由:為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有關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之見解,明定行為人不配合執行學校或主管機關依第26條第2項第1款命向被害人道歉之處置,及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行為人依修正條文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被害人道歉,皆不予處罰。

(四)、詹森林大法官於憲法判決的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席相信,絕大多數人,不論其為國人或外人,自小即被父母教導,不法侵害他人時,最起碼的悔改表示,就是向被害人道歉。此時,縱使加害人百般不情願,父母仍會強制應行道歉。一旦加害人道歉,不論係出於其真意或出於父母強制,明理之被害人,或被害人同為幼童,而其父母亦屬明理人時,加害人即獲得原諒。一場可能擴大的糾紛,也因此種不真意之道歉而化於無形

#校園法律問題

#校園法律諮詢

#我已經不知道教育意義在哪裡了

#這完全顛覆了想像

#我支持詹森林大法官的想法

#當我們的社會只在乎權利義務時那就不用教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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