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法律爭點】若特教生涉及校園性平案件,性平調查小組是否需要有對特教專長的委員?
【本案簡介】
106年5月1日,原告教師為被告學校所聘教師,為檢舉該校校長有體罰情事,遂以手機拍攝學生的臀部,以供市議員質詢體罰情事。嗣後啟動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認定原告涉及拍攝學生臀部的行為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命原告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被告即以通知原告教師。原告教師申復駁回(107年4月18日)。
同時性平會建議懲處2支小過,並於107年4月23日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對申復決定及107年4月23日令均不服,原告教師申訴與再申訴均被駁回(108年7月30日)
【法院認定】
一、舊法時期
按行為時之性平法第30條、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為調查,其小組成員僅需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即可,並不以具備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為必要。
查被告性平會所成立之系爭調查小組成員共計3人,其中屬於校外專業人士為2人,被告校內代表為1人,女性成員占2分之1以上,2名校外專業人士均列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有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107年3月5日會議紀錄、被告性平會107年3月5日簽到單可稽,足認調查小組成員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且就性騷擾事件係由具有調查專業素養之專業人士所組成,皆已符合性平法第30條、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新法時期
至於原告主張A生為智能障礙者,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性平調查事件若牽涉到特殊學生,調查委員中至少須有1位具備該特殊教育專業背景云云。
惟防治準則第23條係於108年12月24日始增訂第3款,其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調查小組需邀請具備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擔任,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然本件被告性平會於107年3月5日作成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之決議,並於同年月7日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其程序已完結,自應適用行為時防治準則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個人想法】
本案發生於106年,並於107年完成性平會調查,因此適用的法規為「行為時」的性平法、防治準則。然行為後法律雖然有變更(108年12月24日),但其事實行為並非跨越新舊法或是新法,因此仍然適用「行為時」的舊法。
因此,在這個判決中,我們可以發現到組織之組成是否合法其實是重要的。我想如果這個案件是發生在108年後,而沒有特殊教育專長的委員在調查小組中,最後一定是判決學校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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