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一: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2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261號函
【要旨】律師、地政士因執行法定業務之必要,而受當事人之委託代理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者,如未對不特定人有招攬、廣告、提供資訊或媒合之行為,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適用
【內容】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略以:「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至所謂仲介業務,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而代銷業務,依同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業務。關於律師依律師法第20條(編者註:現行法為《律師法》§21)、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受當事人之委託,代理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者,倘若未有如不動產經紀業者般積極斡旋於當事人間之媒合行為,或對不特定人有招攬、廣告、提供法院拍賣不動產資訊之行為,則與上開條例所謂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情形有別,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註二:
《律師法》§21:
Ⅰ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Ⅱ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Ⅲ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註三:
《地政士法》§16: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