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40115完成。
二、20240422新增的部分:五、參考法令
(一)案例事實:民國112年12月31日甲跟乙合意訂立贈與契約,甲將A土地無償給予乙,經乙允受。經過報稅及登記之程序,A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登記完畢。A土地於民國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00萬元、民國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00萬元。
(二)解析如下:
1、甲乙之A土地贈與契約訂立日民國112年12月31日為甲之贈與行為發生日。
2、A土地贈與價額之計算,係以甲之贈與行為發生日為準(民國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00萬元)。而非以受贈人乙取得A土地所有權之日為準(民國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00萬元)。
3、結論。甲應於A土地贈與契約訂立日民國112年12月31日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即最慢民國113年1月30日(含當日))向國稅局申報A土地之贈與稅,A土地之贈與價額為民國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00萬元。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67/10/05台財稅第36742號函
【要旨】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以契約所訂之日為準
【內容】
主旨: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準。說明:二、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同法第8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而贈與稅之申報,依照同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為之,由上述條文對照而觀,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