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消滅的原因為何?「消滅」及「視為消滅」,其意義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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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所有權消滅的原因

(一)拋棄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 764 條第 1 項)。在私有土地所有權的拋棄,須辦理塗銷登記,地政機關在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隨即辦理國有之登記。

(二)遺產無人繼承

民法第 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 1185 條)。土地或建築物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列管 15 年後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三)天然變遷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 12 條)。

(四)土地徵收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土地法第 208 條)。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土地法第 209 條)。

(五)逾期未申辦土地總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 57 條)。

(六)土地總登記實際測量面積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

依前條(土地法第 62 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土地法第 63 條)。

(七)照價收買

照價收買的原因可能為低報地價、私有空地、私有荒地、低報移轉現值、超額私有土地、出租耕地收回1年後不依使用計畫作建築使用等,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收買其土地所有權。

二、消滅

所謂消滅,在意義上又可分為相對消滅及絕對消滅。

(一)相對消滅

指所有權與原權利主體分離,權利並沒有消滅,只是改由新的權利主體所有。

(二)絕對消滅

指標的物客觀地失去其存在,或者標的物雖然沒有消失,但所有權終局地消滅,他人無法取得權利或取得新生權利的原始取得。

三、視為消滅

並非真正絕對的消滅,只是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例如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原所有權人僅是暫時停止其權義的行使、負擔,但只要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該所有權則應當然回復,不需要經過地政機關的核准(【爭議】自動回復說及核准回復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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