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移工搭交通船期間順道幫忙搬運貨物,是不是違反就服法容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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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判斷

一. 為誰幫忙?

二. 誰的請託(或指示?) 管領交通船或他人指示?

三. 從事整理貨物、搬運物品是不是勞務提供?

四. 管領交通船或指示人,客觀事實已有清楚之認識,且該事實之實現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否已聘其他外籍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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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非法容留?

《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 (義務主體是「任何人」)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

  1.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2. 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亦不因該容留者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而得解免其責

為何不是用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處罰?

《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 》(義務主體是「雇主」)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第1款、第2款: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相關法律併為思考

《就業服務法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立法理由

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就業服務法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立法理由

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所謂「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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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就業服務法 第 63 條》

  •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案裁處船東新臺幣15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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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靜修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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