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法院見解已經統一,而修法正在醞釀

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M先生欠債多年,名下幾乎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雖有投保人壽保險,但保單過往並未被法院強制執行。詎其日前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才發現保單竟然已經被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了,不禁緊張起來。究竟執行法院有權利扣押並終止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嗎?

金管會於民國113年6月4日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增訂「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並引入「介入權制度」等等。為什麼會有這次修正草案的提出呢?

答案要追溯到民國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肯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什麼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簡稱「保價金」,依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是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

因此等預繳之保險費具有「存款」之性質,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因此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約計算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與要保人。

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法第119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大家可能注意到一件事了:要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前提必須「終止保險契約」

究竟執行法院能否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以使債權人取得保險公司應給付給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過往具有爭議。


┃最高法院為何做成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過往法院見解並不統一

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做成該號裁定以前,實務上對於執行法院能否以換價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態度並不一致。

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針對此法律問題進行研討。

當時的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皆採否定見解,審查意見認為:「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本提案之設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未合。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因此,過往執行法院的主流見解,尚不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然而,在上開研討結果做成之後,實務見解仍然有所分歧。亦有批評者認為債務人可透過保險契約達到避稅、躲債之目的,有所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統一了法院見解

民國108年7月4日,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開始施行「大法庭」制度,該制度具有統一具爭議性法律見解的功能。於是,便有最高法院民事庭將此法律見解歧異,提案至民事大法庭裁判。

民國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做成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結論採肯定說,也就是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影響所及,執行法院與保險公司之態度皆出現重大轉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不再被認為不可行。

現在,根據統計數據,自從該裁定自111年12月9日做成以來,截止113年5月左右,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者,至少已有8,712件之多,影響相當廣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採取的理由是什麼?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要理由是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且終止權並不具備一身專屬性(所謂一身專屬性,是指只能由權利人行使,他人不得代位行使或繼承)。

理由摘錄如下(如果你覺得這些文字讀起來無聊,跳過也沒什麼關係):

  1. 保單價值實際上歸屬於要保人:「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2. 終止權不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3. 執行法院得命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可以不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嗎?

答案是有可能。但假使你的財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那麼想要說服法院不去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實在不是那麼容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雖然肯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作為執行標的,但也指出: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也就是說,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如果依照債務人之身體狀況,確有保險事故成就之高度可能,且因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等,債務人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執行法院即有可能不准許對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另外,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亦提供若干準則。


┃後續:金管會目前正在推動保險法之修法

自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做成後,債務人不能再藉由購買保險的方式躲避債務,作為債權人的一方肯定雀躍不已。

然而,諸如部分保險契約若遭終止,將導致該契約之醫療險或意外險附約失效,以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若非同一人,終止契約將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等等,也衍生了諸多討論。

為避免保戶因為欠債而遭強制執行,致使其保險權益受損,金管會正在積極推動保險法之修法,假如修法通過,預計將會再有一波新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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