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規劃爭議:看過失眠就一定是有精神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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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與非病的界線(精神病與精神疾病)

病與非病的界線(精神病與精神疾病)

解析度小姐投保前,因債務問題造成失眠而前往就醫兩次,並服用抗憂鬱劑及安眠藥,之後因為子宮肌瘤接受手術治療,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保險公司以解析度小解於投保前五年內曾因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並未於投保時告知,主張解除契約,這樣合理嗎?(102 年評字第 1209 號 )

解析度小姐投保前,因債務問題造成失眠而前往就醫兩次,並服用抗憂鬱劑及安眠藥,之後因為子宮肌瘤接受手術治療,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保險公司以解析度小解於投保前五年內曾因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並未於投保時告知,主張解除契約,這樣合理嗎?(102 年評字第 1209 號 )

1. 失眠就醫兩次並服用抗憂鬱劑及    安眠藥,就是 『精神病』?  2. 子宮肌瘤與未告知事項是否有因    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還可以解    除契約嗎?

1. 失眠就醫兩次並服用抗憂鬱劑及 安眠藥,就是 『精神病』? 2. 子宮肌瘤與未告知事項是否有因 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還可以解 除契約嗎?

解析度小姐因為失眠而就醫兩次,已經足以斷定她罹患了精神病嗎?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劉震鐘醫師於其著作《不只是怪,可能是病了》中提到,醫生通常不會只根據一、兩個特點,就說這個人有精神病 ,而是需要充足的資訊,較長時間的觀察,試著了解主觀的詮釋與感覺,再做出盡量客觀的判斷。

解析度小姐因為失眠而就醫兩次,已經足以斷定她罹患了精神病嗎?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劉震鐘醫師於其著作《不只是怪,可能是病了》中提到,醫生通常不會只根據一、兩個特點,就說這個人有精神病 ,而是需要充足的資訊,較長時間的觀察,試著了解主觀的詮釋與感覺,再做出盡量客觀的判斷。

劉醫師也提到,目前針對精神病,尚未有「檢測」可以應用在臨床上,雖然會安排一些檢查,例如:抽血、腦波、腦部影像攝影等,但通常是在初次發病、病症較不典型、治療反應不如預期,或是病程突然明顯惡化時採取的步驟。主要目的是確認是否有其他的內外科問題,造成臨床上看到的精神方面的症狀,用以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

劉醫師也提到,目前針對精神病,尚未有「檢測」可以應用在臨床上,雖然會安排一些檢查,例如:抽血、腦波、腦部影像攝影等,但通常是在初次發病、病症較不典型、治療反應不如預期,或是病程突然明顯惡化時採取的步驟。主要目的是確認是否有其他的內外科問題,造成臨床上看到的精神方面的症狀,用以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

即使是精神科醫師,都認為精神病無法有效透過儀器檢測,而測量之量表也僅供參考,需要拉長觀察時間,才得以做出客觀的判斷。解析度小姐僅因為失眠就醫兩次,就斷定她罹患精神病,似乎有失公平。

即使是精神科醫師,都認為精神病無法有效透過儀器檢測,而測量之量表也僅供參考,需要拉長觀察時間,才得以做出客觀的判斷。解析度小姐僅因為失眠就醫兩次,就斷定她罹患精神病,似乎有失公平。

該評議之評議委員認為:依醫理「精神病」應指重大精神病症如精神分裂症、雙相情感疾患等,與空泛之「精神疾病」定義不同。申請人投保前之就診原因僅為失眠,應非屬要保書所列告知事項「精神病」之範疇。評議中並未針對解析度小姐未告知事項與理賠事項是否有因果關係多加說明,礙於篇幅,留待「解除契約」之相關主題,再做詳細分享。

該評議之評議委員認為:依醫理「精神病」應指重大精神病症如精神分裂症、雙相情感疾患等,與空泛之「精神疾病」定義不同。申請人投保前之就診原因僅為失眠,應非屬要保書所列告知事項「精神病」之範疇。評議中並未針對解析度小姐未告知事項與理賠事項是否有因果關係多加說明,礙於篇幅,留待「解除契約」之相關主題,再做詳細分享。

精神科之疾病種類甚多,而被保險人投保前有無罹患「精神病」之所以列為保險人書面詢問項目之一,參諸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意旨,應在於該疾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是上開所指之「精神病」應作嚴格之解釋,且由前揭草屯療養院之覆函亦知,精神科之各項疾病,各有其診斷之標準,是尚難以被保險人曾因精神問題就診於精神科接受治療,即認其患有「精神病」,而認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1,投小,183)

精神科之疾病種類甚多,而被保險人投保前有無罹患「精神病」之所以列為保險人書面詢問項目之一,參諸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意旨,應在於該疾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是上開所指之「精神病」應作嚴格之解釋,且由前揭草屯療養院之覆函亦知,精神科之各項疾病,各有其診斷之標準,是尚難以被保險人曾因精神問題就診於精神科接受治療,即認其患有「精神病」,而認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1,投小,183)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曾經將精神疾病分為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	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		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曾經將精神疾病分為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 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 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於民國96年修法時,將第二條刪除,其修法理由如下:本法(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對精神疾病已有定義,且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涉及臨床診斷準則(如第九版國際疾病分類表、第九版國際疾病分類表修正版或心理疾病診斷統計手冊第四版等)不同,其涵蓋之疾病名稱及範圍亦會有所不同,未免爭議,以及精神病之範疇涉及對人民考試、就業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權利義務亦可能會影響,爰本項予已刪除。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於民國96年修法時,將第二條刪除,其修法理由如下:本法(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對精神疾病已有定義,且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涉及臨床診斷準則(如第九版國際疾病分類表、第九版國際疾病分類表修正版或心理疾病診斷統計手冊第四版等)不同,其涵蓋之疾病名稱及範圍亦會有所不同,未免爭議,以及精神病之範疇涉及對人民考試、就業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權利義務亦可能會影響,爰本項予已刪除。

因國際疾病分類表實施版本的不同(現行為ICD10),造成疾病名稱及範圍有所不同,而精神疾病症狀複雜,可能同時有多種診斷,且隨著病程發展診斷亦會隨之變動,不同的醫師對於同一個病患,也可能產生不同診斷,為避免爭議,不應自行判斷分類,仍需延長觀察時間,以利專科醫師做出正確的診斷。

因國際疾病分類表實施版本的不同(現行為ICD10),造成疾病名稱及範圍有所不同,而精神疾病症狀複雜,可能同時有多種診斷,且隨著病程發展診斷亦會隨之變動,不同的醫師對於同一個病患,也可能產生不同診斷,為避免爭議,不應自行判斷分類,仍需延長觀察時間,以利專科醫師做出正確的診斷。

保險公司可以擅自擬定「告知事項」之內容嗎?由前述可知,精神疾病概括了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等身心症,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將「精神病」的告知事項改為範圍更廣泛的「精神疾病」嗎?

保險公司可以擅自擬定「告知事項」之內容嗎?由前述可知,精神疾病概括了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等身心症,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將「精神病」的告知事項改為範圍更廣泛的「精神疾病」嗎?

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健康保險告知事項之內容,不論採附加於人壽保險主契約或單獨以主契約方式銷售,除得依前點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規定辦理外,如因配合保險商品特性需要,需加列詢問內容時,得由保險人自訂,但所詢疾病名稱應力求清楚,不得以概括方式列示 (如呼吸系統疾病、其他不知名之疾病或症狀等)。規定保險公司對於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如果要加列問項或增加問項之內容時,應另提具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如最近三年之核保標準或實際理賠經驗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入,且列入的事項,不可以用概括的方式列式,所詢問的病名應該要力求清楚。

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健康保險告知事項之內容,不論採附加於人壽保險主契約或單獨以主契約方式銷售,除得依前點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規定辦理外,如因配合保險商品特性需要,需加列詢問內容時,得由保險人自訂,但所詢疾病名稱應力求清楚,不得以概括方式列示 (如呼吸系統疾病、其他不知名之疾病或症狀等)。規定保險公司對於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如果要加列問項或增加問項之內容時,應另提具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如最近三年之核保標準或實際理賠經驗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入,且列入的事項,不可以用概括的方式列式,所詢問的病名應該要力求清楚。

 若依照『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精神疾病」的詢問範圍比示範內容中所列之「精神病」範圍更廣,應該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才可以使用。  保險公司沒有依照行政程序報准使用要保書,就將「精神疾病」加入告知事項中,認為是加重要保人的告知義務顯失公平而無效。【103年評字549號】

若依照『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精神疾病」的詢問範圍比示範內容中所列之「精神病」範圍更廣,應該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才可以使用。 保險公司沒有依照行政程序報准使用要保書,就將「精神疾病」加入告知事項中,認為是加重要保人的告知義務顯失公平而無效。【103年評字549號】

精神病之判定方式,相較一般疾病更為複雜,更需仰賴專業診斷,而非由病患本身、業務員或是保險公司,可以自行判定的。  在實務上,保險公司常會過度放大身心科就診的嚴重性,但即使是精神專科醫師,都難以立即判定病患是否罹患精神病,更遑論僅透過一兩次身心科就診,或非專科醫師的初步診斷,就立即斷定是精神病患。

精神病之判定方式,相較一般疾病更為複雜,更需仰賴專業診斷,而非由病患本身、業務員或是保險公司,可以自行判定的。 在實務上,保險公司常會過度放大身心科就診的嚴重性,但即使是精神專科醫師,都難以立即判定病患是否罹患精神病,更遑論僅透過一兩次身心科就診,或非專科醫師的初步診斷,就立即斷定是精神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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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討113年憲判字第11號解釋,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之擬制遺產規定,大法官認為,此規定若導致實際受贈人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不符,致使繼承人需為受贈人負擔稅負,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本文深入剖析判決要旨,並針對修法前之配套措施,提供清晰的說明。
小析因腰椎傷害導致的膀胱機能喪失及其背後的法律爭議。當小析在經歷多年後傷勢惡化,保險公司認定膀胱機能的喪失與早期傷勢無關,因而拒絕理賠。經過法庭裁決,再次確認了意外傷害與後續健康問題的因果關係,保險公司最終需負擔加重的失能理賠。本文對於保險賠償的法律判斷及因果關係的分析進行了深入探討。
小析因末期腎臟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併左肢體偏癱,於2020年間陸續在四家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15天。小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但保險公司以不符合「必要性住院」拒絕理賠
撤銷詐害債權及債權人之代位權,應該算是民法債編保全章節中,最重要的兩個法條了。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於上述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在保險專業學習上,更不能忽略上開兩個法條之運用。
析爸在繳費期滿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女兒小析,並指定受益人為小析及女婿阿度。小析於民國88年身故,變更延遲至民國95年析媽代辦,指定為新要保人及受益人。民國103年析爸身故,保險公司依約給付30萬給析媽。阿度質疑變更文件有效性,主張小析繼承人應為阿度及小度,遂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金。
阿度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投保了兩份醫療保險。投保後,被診斷出患有「戀物症」和「衝動控制疾患」。保險公司以他投保時已患「戀物症」為由,拒賠住院費用。法院根據醫學證明判定這是兩種不同疾病,阿度在投保時並未患「衝動控制疾患」,判決保險公司敗訴,需支付醫療費用。文章最後提到其他法律爭議將另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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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析因末期腎臟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併左肢體偏癱,於2020年間陸續在四家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15天。小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但保險公司以不符合「必要性住院」拒絕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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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度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投保了兩份醫療保險。投保後,被診斷出患有「戀物症」和「衝動控制疾患」。保險公司以他投保時已患「戀物症」為由,拒賠住院費用。法院根據醫學證明判定這是兩種不同疾病,阿度在投保時並未患「衝動控制疾患」,判決保險公司敗訴,需支付醫療費用。文章最後提到其他法律爭議將另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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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今年1月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然而於三天後被臺大醫院診斷出罹患大腸癌,甲於當月26日辦理住院並於隔天動手術。出院後依照保險申請保險金,遭A保險公司以甲帶病投保拒絕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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