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股東權益及董事解任損害賠償問題分析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法人股東甲為乙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並指派自然人丙作為代表人。因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引起法人股東甲的不滿,甲因此訴諸媒體抱怨、抨擊。乙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派對甲的行為不滿,因此召開臨時股東會,無正當理由解任丙的董事職務。

甲是否可以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公司董事、監察人無正當理由遭解任,可以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由上述規定可知,公司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遭解任,可請求公司賠償所受損害。

董事原可獲得之報酬,為公司損害賠償範圍

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99條、第27條關於有任期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滿前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公司賠償之損害,固未規定其賠償之範圍,但該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仍屬公司對該董事、監察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況該遭解任之董事、監察人所以未能繼續執行其職務,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自得免再執行其職務之債務而請求公司為對待給付即給付報酬。

故公司董事、監察人無正當理由遭解任,可請求公司給付在任期屆滿期,如未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作為損害賠償。且因公司董事、監察人未能執行職務是因公司所導致,故無庸再執行職務即可請求報酬。

公司賠償之報酬應歸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所有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民是判決意旨,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當選為董事,指派代表人行使職務,代表人與法人股東間具有委任關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報酬,除因供實際需要之費用(無勞務給付之對價性)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歸為法人股東所有。

故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其指派之代表人領取的報酬,依民法委任之規定,應交付給委任人即法人股東。於董事或監察人遭公司無正當理由解任時,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歸法人股東所有。

結論

案例中的法人股東甲,因其董事資格遭乙公司無正當理由解除,可以請求如代表人丙繼續擔任乙公司董事,可領取的車馬費、年終獎金、酬勞等報酬作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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