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到租稅的規避,許多讀者第一時間會想到「免稅天堂」、「英屬維京群島」、「開曼」、「薩摩亞」等等字眼。對於稅捐規避的典型想像,往往也是將資金移轉海外,透過台灣不針對海外所得課稅的規定,以及持有免稅天堂紙上公司的法律形式,就可以達成規避所得稅及營所稅的效果。比方我國高資產個體經常於免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再由紙上公司設立境外子公司,則境外子公司將股利分配予紙上公司時,由於免稅天堂往往不課徵所得稅,因此只要紙上公司保留盈餘不分配,便可以達到遞延稅負的效果。
然而如同瑞蒙於其他專頁的文章所述,在全球反避稅浪潮下,OECD所發布反稅基侵蝕及利益移轉(BEPS)行動計畫3即是針對免稅天堂(Tax Haven)的「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所設計,我國參照該行動計畫結論報告建議以及其他國家規定,引進CFC制度,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113年即為CFC申報的第一年,可以說從今年開始,以往大家所設想的「免稅天堂設立公司規避所得稅」的想像,大抵上正式走入歷史,以下針對CFC制度做基礎介紹:
CFC的公司個體事實上可以由個人或是營利事業所持有,因此CFC制度實際上可以再區分為「個人CFC」以及「公司CFC」,分別規定於「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12條之1」以及「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另外需補充者為,若個人CFC或公司CFC同時可以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PEM)位於我國境內時,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關於PEM之規定,惟目前PEM制度尚未施行。
簡而言之,若我國境內的納稅義務人,不論是個人或是公司,「控制」境外位於「低稅負地區」之公司,且未能達成實質營運標準,則不論CFC是否分配回我國境內,都需要依照持股比率以及持有期間計算CFC投資收益。而關於「控制」之要件,根據CFC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或是對該CFC有重大影響力者。至於何謂「低稅負地區」,依據CFC辦法第4條規定,基本上已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的70%為標準,我國目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20%,因此若CFC所處地區稅率未逾14%,即為低稅負地區。
CFC制度的意旨在於避免透過境外紙上公司保留盈餘,因此只要該CFC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則應可以判斷該公司有商業上實質存在的正當理由,因此我國CFC制度亦設有豁免規定。而豁免門檻則有兩種方式可以選擇,第一種為「實質營運活動」,只要在CFC設立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且有雇用一定數量員工,且「消極性收入/總收入」之比例小於10%,則免適用CFC制度規定。第二種豁免門檻則為所謂的「微量門檻」,於盈餘小於700萬元則免適用CFC制度,然而若透過人頭分散盈餘,為避免取巧適用豁免規定,則合計盈餘大於700萬元時,仍須適用CFC制度(112.12.21修正)。
至於財政部考量CFC於112年度分配之盈餘多屬於CFC制度上路前之累積損益,有鑑於部分非低稅負地區轉投資事業111年度盈餘受當地法令限制,於112年度使得決議分配,因此規定113年3月31日以前分配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111年度以前盈餘,免列入CFC盈餘計算。
CFC上路後,個人或企業若有設立或持有受控外國公司,則需要判斷針對「是否位於低稅負低區」、「是否符合控制要件」、「是否符合豁免門檻」、「是否符合微量門檻」、「股東持股結構」等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如台商先前最常使用台灣-紙上公司-香港的間接轉投資架構進行三角貿易的商業模式,在CFC制度上路後即面對重大衝擊,甚至需要考量直接投資之可行性,可以說在全球反避稅浪潮下,傳統的「避稅」思維,已成過去。
編按:圖片來自國稅局個人受控外國企業制度疑義解答及高雄國稅局CFC懶人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