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0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四):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限制)(97.05.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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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民法第110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四)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限制)(97.05.23修正公布)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理由:

一、原條文前段移列為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爰將第1項「使用或處分」修正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以資明確。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無收益之權,自不待言。

二、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1099條說明一,故刪除原條文後段「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之文字,並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爰增訂第2項。

三、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爰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銀行法第11條、第15條參照),因係政府發行或由金融機構擔保或自負付款之責,其安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則例外准許為之,爰增訂第3項。

【原條文】(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四):使用或處分之限制)(19.12.26制定公布)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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