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96.05.23增訂公布→99.05.19修正公布
Ⅰ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Ⅱ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一、第1項及第2項第1、2款未修正。
二、查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可能從父姓或母姓,而原條文第2項第3款規定,以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由,惟生父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卻不得以之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事由,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將第2項第3款規定修正為「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三、請求法院宣告變更非婚生子女姓氏,必須符合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方得為之,如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性侵害或家暴等,對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均有不利影響,於此情形,該父母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或義務之情事,惟依原規定,上開情形並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誠有不足,爰參酌本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意旨,將原條文第2項第4款規定之「扶養義務」修正為「保護或教養義務」。又修正後之「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旨在使法院審酌具體個案事實之情節輕重、期間長短等情形,以決定是否裁判變更姓氏,故亦包含原同項第4款規定之「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併此指明。
Ⅰ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Ⅱ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非婚生子女應如何稱姓,現行法並未規定。因非婚生子女乃生母與生父無婚姻關係存續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本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爰增訂第1項前段關於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本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爰於第1項後段明定適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三、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已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從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如人格發展),且不能依第1項規定適用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爰於第2項明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生死不明滿3年、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等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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