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好棒棒公司」是一家位於美國以銷售各式營養保健食品為主的直銷公司,好棒棒公司享譽海外,卻從未在台成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小明赴美留學時使用好棒棒公司產品後成為忠實愛用者,隨即加入成為好棒棒公司的直銷商,並在美國留學期間,仍以Facebook、Twitter、Line、IG等社群通訊軟體與在台親友保持聯繫,自從加入好棒棒公司直銷商後,經常公開貼文分享產品使用經驗,貼文中並檢附好棒棒公司的會員及商品網址,只需點擊連結即可線上加入會員或檢閱商品資訊,小明更利用社群通訊軟體線上解說好棒棒公司獎金制度,鼓吹在台親友加入會員並統籌產品訂購事宜,藉此招募下線拓展組織。
試問:好棒棒公司並未在台成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可否在台引進或推廣國外的直銷事業?小明私自通過網路貼文、社群通訊軟體等方式,自行在台推廣好棒棒公司產品、講解獎金制度,及招募會員拓展組織等行為是否合法?
貳、辨析:
一、外國公司在我國經營業務或從事商業行為之相關法令規範及限制:
- 伴隨網路科技日益進步、社群媒體崛起,人們得以輕易實現縮地成寸之夢想,以Facebook、Twitter、Line、IG、部落格等社群通訊軟體,與千里之外的親朋好友聯繫,乃至分享生活經歷及資訊,早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靠網路經營電商搶佔跨國市場,更能把生意做到全世界!本篇將深入探討,外國公司及個人利用網路在台引進或推廣國外的直銷事業等相關行為之合法性。
- 首先,外國公司欲在台經營業務從事商業行為,本應遵守我國法令規範,早年外國公司若未先向經濟部辦理認許,在台灣即不具備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權利能⼒,不得作為權利主體,此制度不利商業發展,且實務上衍⽣諸多問題,為促進國際化及貿易發展趨勢,我國公司法於107年11⽉1⽇修正生效,積極鬆綁外資來台限制,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同時簡化外商來台設立公司等⾏政流程,承認未經我國⾏政機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同樣具有權利能⼒,惟若外國公司有在台經營業務之需求,仍應在台設置營運據點並依法辦妥相關公司設立登記。
- 承上,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及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亦即,外國公司在台經營業務或從事商業行為,在修法之後,雖可免事先申請認許,但仍須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方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台經營業務,倘有違反需負相關⺠、刑事責任。
- 另則,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由此可知,若無意在台營業之外國公司,亦允指派其代表人在台設置辦事處,可作為外國公司在台溝通或聯繫業務之⽤,例如: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及研究業務活動等(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釋參照),惟辦事處之功能有所限制,依法不得從事營業行為,故外國公司若欲在台長久發展經營業務,不得僅設置辦事處,而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始符合法令規範。
二、外國公司在台灣引進或推廣國外的直銷事業合法嗎?
- 依前述可知,外國公司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後,就可在台經營業務從事商業行為,倘外國公司擬「引進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例如:推廣產品、直銷計畫或拓展組織等,則尚需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所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規範。
-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暨立法理由:「隨著跨國商業活動往來頻繁及科技網絡發展之多元化,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常透過傳銷商或第三人先行到我國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至一定規模,再至我國設立分公司並進行報備;另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有藉由網路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會員多屬匿名,彼此不認識且存有跨國交錯推薦關係,鑑於上述情形已屬實際上在國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有管理必要,爰…將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 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暨立法理由:「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之事項。」。
- 綜上可知,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亦係該法所管制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故外國公司及其直銷商或第三人,一旦有「引進或實施」外國直銷事業的行為,實施者將被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同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範限制。簡言之,無論是外國公司及其直銷商或第三人,均須向公平會完成報備後,方可在台實施直銷行為,若未經報備即私自引進或推廣國外的直銷事業,公平會除可要求實施者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之外,更可按次進行處罰,罰到實施者停止違法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為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參照)。
三、個人在台灣私自以網路引進或推廣國外的直銷事業合法嗎?
- 依106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86129號及107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796號訴願決定可知,目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均認為,無論是否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個人名義,只要在實體場地或網路上招攬會員,包括在FB、IG張貼圖文、介紹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資訊、商品資訊、參加方式…等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 亦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範對象除「直銷商」外,尚包括「第三人」在內,客觀上若以招攬他人加入國外直銷事業為目的之行為,諸如:「於臉書網頁張貼圖文及公司網址招募會員」、「於求才網站刊登招募傳銷商廣告」,或「舉辦說明會」介紹外國直銷事業的參加條件、獎金制度、分享傳銷商成功案例,藉以招攬他人參加該直銷事業等。實務上均認已構成引進或推廣外國直銷事業之行為,不因事後成功招攬下線直銷商或實際領取獎金與否而有不同,且實施上開行為的直銷商或第三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條第1項的「多層次傳銷事業」,均課予事前報備義務,即行為人應向公平會報備後才能進行。
- 加之,鑑於多層次傳銷透過人際網路銷售之特殊性,直銷商以Facebook、Twitter、Line、IG、部落格等社群通訊軟體,分享直銷資訊及自身經歷,招攬朋友或其他瀏覽者加入直銷事業,實乃常見態樣,亦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但若分享內容涉及在我國未曾報備的外國直銷事業,即可能因此觸法。縱為非直銷商之第三人,於Facebook以個人名義發表貼文介紹外國直銷事業,因貼文內含有該外國直銷公司之網址、參加方式、福利制度、聯絡地址、說明會等活動訊息,亦經公平會認定該貼文實質上就是在招攬他人加入外國直銷事業的傳銷計畫或組織,應在實施前完成報備,否則即屬違法行為,行為人即便因不知或不明法律規定,仍難逃被處罰之結果。
參、結論:
一、案例解析:
- 依前述探討可知,外國公司欲在我國經營業務,依法應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僅指派其代表人在台設置辦事處,此因辦事處雖可作為溝通或聯繫業務之⽤,但不得從事營業行為;若外國公司、直銷商或第三人擬「引進或實施」外國的直銷事業,例如:推廣產品、直銷計畫或拓展組織等,亦需遵守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規範,而上開「引進或實施」外國直銷事業的外國公司、直銷商或第三人,均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對象,若未經報備即私自引進或推廣外國的直銷事業,即屬違法行為,且實務上常見態樣,如:「於臉書網頁張貼圖文及公司網址招募會員」、「於求才網站刊登招募傳銷商廣告」或「舉辦說明會」等,只需行為人客觀上係以招攬他人加入國外直銷事業為目的之行為,無論是否成功招攬下線直銷商,或實際領取獎金,公平會均認已構成引進或推廣外國直銷事業之行為。
- 是以,案例中好棒棒公司屬於國外的直銷事業,應事先在台辦理分公司登記,並向公平會完成報備,方可在台引進或實施直銷行為,其既未在台成立分公司,亦未事先向公平會完成報備,自不得在台引進或實施直銷行為;小明私自通過網路貼文、社群通訊軟體等方式,自行在台推廣好棒棒公司產品、講解獎金制度及招募會員拓展組織等,明顯是以招攬他人加入國外直銷事業為目的之行為,又未事前向公平會報備,依實務見解,小明的行為已構成引進或推廣外國直銷事業,將遭公平會依法予以裁罰。
二、結語:
- 總體而言,外國直銷事業想要實現在台灣經營的美好願景,搶佔我國境內市場,首先要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並在開始實施直銷行為之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公平會完成報備後,方可在台以直銷方式推廣、銷售產品、提供服務或擴展組織等,且應時刻遵守我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直銷相關法令規範。
- 此外,筆者再次提醒,有意在台經營外國直銷事業的直銷商或個人,靠網路經營電商搶佔跨國市場,固然有其競爭優勢,但應留意該外國直銷事業是否已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確認該事業已在台辦理分公司登記及向公平會完成報備,並深入瞭解其組織架構、獎金制度、產品服務等,審慎選擇再行加入為宜,以避免掉進劣質直銷事業陷阱,或遭認定為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規範對象,因而誤觸法網,使自己成為受害者或共犯,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