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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網紅奶茶事件牽涉的公平交易法問題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下午和老婆看新聞,看到某網紅主打北海道生乳奶茶含奶精的新聞,和老婆討論後查詢,發現其實還牽涉幾個公平交易法的問題,剛好這二天趕服務業公平交易法簡報,順便整理如下:

問題一:公司股東只有一人,卻對外宣稱二位網紅是創辦人或共同設立,會不會違反公平交易法?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這家主打北海道生乳的公司股東只有一個人,卻對外宣傳卻稱二位網紅是創辦人或共同設立,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不實的規定,牽涉創辦人的認定。

如果所謂品牌創辦人是指成立公司的股東或成立商號的合夥人,而網紅不是公司股東也不是合夥人,該公司卻對外宣稱​二位網紅是合夥人,算是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的表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為創辦人是誰,算是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的事項,主打網紅是創辦人,於網路社會相當具有招徠效果。在公司對外宣傳負有真實的義務,又對外主打二位網紅是創辦人情況下,這樣宣稱將使消費者與該公司商品的品質產生聯想而具有招徠效果。

假設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該公司沒有辦法提出二位網紅是創辦人或共同設立的具體事證,​應該有高度可能被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不實的規定。

但是,如果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所謂創辦人或共同設立只要參與創立就算,在這樣標準下,即便二位網紅不是公司股東或合夥人,該公司也不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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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二:該公司有開放加盟,主打業界最快回本且月毛利破百萬,可能有什麼法律問題?

主打「業界最快回本」與「月毛利破百萬」都牽涉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不實問題。

須注意,如果一家公司在廣告中使用自身商品「第一」、「冠軍」、「最多」、「最快」等而涉及客觀事實的陳述,就必須有客觀資料為基礎。如果公司無法提供客觀資料,即涉有不實且有引人錯誤的違法情事。

同樣的,「月毛利破百萬」,公司必須提出是哪一家店的實際資料或客觀計算基礎,是某年某月嗎?還是只要加盟這品牌以後,每個月月毛利都破百萬。如果公司沒有辦法提供提供客觀資料,也涉有不實且有引人錯誤的違法情事。

問題三:如果沒有事先告訴加盟者鮮奶品牌,可能有什麼法律問題?

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6款規定,加盟總部招募加盟,必須事先告訴加盟者: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

當一個加盟總部有指定使用特定鮮奶或奶精,要求加盟者不能購買其他品牌,依照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6款規定,就必須事先告訴加盟者鮮奶或奶精品牌,否則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參考法條與資料:

  •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1107號。
  •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2104號。
  • 蕭富庭,加盟契約實務研究,元照出版,2024年3月,第三章。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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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之投資者-avatar-img
2024/07/28
P律師的分享一如既往簡潔易懂,切中要點!除公平交易法外,是否亦可能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責任?畢竟公平交易法目的首重市場秩序維護與確保公平競爭,謝謝!
P律師-avatar-img
發文者
2024/07/29
黑之投資者 本文的三個問題沒有涉及消保法,至於北海道、熟成、生乳等,我評估可能會被認為使用抽象、模糊、具解釋空間的文字,而屬可容許的廣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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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繁雜難懂的法律專業知識,透過淺顯易讀的文章讓你了解問題並應用觀念,讓大家都能逐步建立正確生活法律的觀念,自然能夠選擇「趨吉避凶」的行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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