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司法官律師考試的結束,本粉專也回歸一般「租稅普及」的主題,希望可以透過較為平易近人的文章,讓大家了解生活上所可能碰到的各種稅務問題,且本次瑞蒙嘗試以圖片方式呈現,希望能夠更幫大家了解文章內容,畢竟稅務相關的知識實在是太複雜了QQ。
而除了前文提過我國遺贈稅屢創新高,代際移轉如火如荼外,實務上尚有兩種財產傳承之利器,一為閉鎖性公司,二則為信託,本文即介紹信託與信託課稅之情形。讓大家了解這個好用卻因為稅務效果而讓委託人常常躊躇不前的制度。
信託的概念其實非常簡單,從信託法第一條可知,信託實際上是一個「三方關係」,由想要信託的「委託人」,辦理信託的「受託人」,以及取得信託利益的「受益人」所組成。所以用白話一句話來說就是:把財產(可以是不動產、金錢、股票,基本上可以金錢價值衡量均可)移轉第三方,並透過契約、遺囑等規定第三方受託人可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方式,再由第三方將信託利益交付給受益人之制度。
而首先要注意的是,實務上認為信託為「要物契約」,也就是委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管理,信託契約始生效力,若只是訂定契約,則不能謂為信託契約。第二個需要注意的則是,隨著受益人身分的不同,也可以將信託劃分出不同的信託種類,如果受益人是自己,即為「自益信託」,若受益人是他人,則為「他益信託」。
信託雖然作為非常方便的財產管理與資產管理工具,然而有時候基於不同理由,委託人會希望可以「先不要明訂受益人」,或是「縱使明訂受益人」,也希望能夠「限制受益人處分或是分配信託財產之權利」,所以就會在信託契約或遺囑中明訂保留權利之約款。然而就此種約款,於財政部的眼裡,卻會根本性的改變系爭信託契約究竟屬於「自益信託」或是「他益信託」,因此做出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以下介紹之。
本號函令簡單來說,可以從「是否特定受益人」出發,若受益人「未明訂」,則視為自益信託,信託利益將併入「委託人」自己之年度所得額,只有在實際分配信託利益給第三人時,才會課徵「贈與稅」。倘若受益人「已特定」,則該函釋進一步區分三種情形:
a. 若委託人自己不能變更受益人及分配信託利益,則視為「他益信託」,自然人依照遺贈稅法第5條之1,營利事業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之2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則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人」之所得稅。
b. 若委託人只有保留信託財產的「分配變動權」,而不能變更受益人,則仍是「他益信託」,依照前述(a)處理。
c. 若委託人有「保留變更受益人」或是「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也就是誰可以拿和是否拿回來都抓在手裡),那麼將被視為「自益信託」,比照「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課稅,這個部分也是實務上爭議最大者。
於信託財產之部分,事實上「不動產」信託為實務上最需要,大家用起來卻最害怕的一種類型,原因有二,第一個即是不動產依但交付信託,信託之銀行需負擔營業稅,且若將信託之不動產出租,承租人還需要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導致大家使用的意願降低。
第二個理由則是,許多人會有贈與或是繼承「農地」的問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的農地,基本上依照遺贈稅法,於贈與時免繳贈與稅,繼承時亦不用納入遺產稅計算,然而若信託「農地」,則國稅局將認定該筆農地為「信託利益」,因此依照公告現值課稅,原本免稅卻因為信託就要課稅,可能有侵害人民契約自由之虞,亦對於信託制度發展有阻礙作用。
最後則是「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問題,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判決)依照上述函令見解認為係「自益信託」,然而委託人保留此項約款,只是為了要確保老年安養之用,且此種信託通常時間甚久,將於委託人百年之後繼續存在,是否宜將此種實際上為「他益信託」的信託類型解為「自益信託」,實有檢討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