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民國1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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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主管機關應帶頭適法!而非違法!


一、事實經過:教師因為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被檢舉而受調查。


第一次調查結果:

認定教師行為不成立校園性騷擾,呈報主管機關後被以「就有關事實認定依法重為理由論述」後退回。


第二次調查結果:

認定教師行為成立校園性騷擾,教師不服提出申復被認定有理,發回重新調查。


第三次調查結果:

認定教師行為成立校園性騷擾,但教師已經離職,僅建議原告教師提升性別意識及性平觀念。但被國教署退回,要求學校性平會應命原告教師接受心理輔導。


教師提出申復與訴願皆被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法院怎麼說?


1、[行為時107年性平法] 結論是:主管機關程序違法,學校原處分撤銷。


從當時的立法體系觀察,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既然均為性平事件當事人申復之規定,則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解釋為係因學校或主管機關於申復程序中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才能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白話版]

本案第一次調查後報國教署卻直接被退回,法院認為這個退回「並非」是於申復程序中經國教署發現有重大瑕疵或是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問題,而被認為程序違法。


2、[修正後112年性平法] 結論:法院針對新法提出疑義與叮囑


新法第40條第2項新增:


「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於學校申復程序完成前發現,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限期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


雖然第40條有讓主管機關得於申復程序之外,對性平會「調查有程序瑕疵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進行監督,只是新法第37條第3項仍有「學校或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的規定。


此時新法關於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要件,會不會發生衝突呢?應該以哪個規定為主要適用呢?


[小編想法]


1、學校的懲處為合議制


學校懲處是合議制,原則上主管機關會尊重學校的處分,但也不能保證學校的合議制結果是適當的(適當該怎麼解釋很有空間,最後會不會變成主管機關想要的?),因此上級機關有監督權也很合理。

但是在實際運作上還是需要注意,依法論法、依理論理,如要發回交辦再次處理,也請程序上合法、事實上合理或是真有缺漏,不能僅依照「情」或是「個人判斷」就要求學校重新處置,如此則勞民傷財,又傷情!


2、主管機關應該也要適法


本案第一次調查被退回,即代表主管機關不適法,不懂法,這才是令人感到驚訝的一件事情。雖然後續修法補足程序上的疏漏且加強主管機關的監督權限,看起還以後適法了,但也傷了主管機關的威信(還是根本沒有威信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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