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配偶過世,姻親還要綁一輩子?從日本「死後離婚」看臺灣姻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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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過世,姻親還要綁一輩子?從日本「死後離婚」看臺灣姻親制度

當我們談論婚姻,往往聚焦於兩人的情感連結。然而,婚姻從來不只是兩個人的事,它更牽動著兩個家庭,甚至延伸出法律上的「姻親關係」。但若夫妻一方不幸過世,這段與逝者家族的姻親關係,是否能像婚姻一樣,畫下句點?

近年來,日本興起大量「死後離婚」的現象。這項制度究竟是什麼?它在日本如何運作?而此項制度在臺灣是否可行?本文將透過比較日本制度與分析我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的相關裁定,深入探討「死後離婚」在臺灣實踐的可行性與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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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死後離婚」:一項單方即可申請的解套機制

在日本,所謂的「死後離婚」,正式名稱為「姻族関係終了届」。這項制度允許配偶過世後,健在的一方可以單方面向地方戶政機關提交申請,以解除與已故配偶父母的親屬關係

「死後離婚」的幾個特色:

  • 無需上法院,申請地點為戶籍地或住所地的市區町村。
  • 申請人單方面即可提出,無需配偶親族的同意。
  • 僅配偶本人(如妻子)得以提出該申請,姻親無權主動解除關係。
  • 即使姻族關係終了,子女與祖父母等配偶血親的血緣及法定關係仍然存在(如代位繼承權)。
  • 隨時可申請。
  • 提出該申請並不影響繼承權,已取得的遺產不需返還。
  • 仍可保有身為亡配偶遺族的繼承與年金領取權利。
  • 一旦申請被受理,就無法撤回或回復與配偶血親的姻親關係。

這項制度的申請件數在日本逐年增加,尤其在2017年曾達到高峰,達到4,895件。其背後重要的因素,可能與現代女性婚姻觀的轉變有關。許多女性在丈夫過世後,不願再一味地被夫家要求「盡義務」,因此選擇申請「死後離婚」,擺脫傳統夫家的束縛,重新展開自己的人生。日本園田由佳律師指出,這項制度成為了女性擺脫一定程度負擔的保障之一。

日本宮城縣一名80多歲男性,20年前岳父過世後,從北海道將岳母接到家中,與妻子一起照顧。十年前妻子因病去世後,他便與90多歲的岳母兩人一起生活。然而,進入70歲後半,他開始對與年邁岳母的共同生活感到疑問,因為現實上,對岳母唯一有法律扶養義務的,是岳母唯一還在世的血親——也就是小舅子(亡妻的弟弟)。而為了讓拒絕照顧岳母的小舅子承擔扶養義務,該名男性最後選擇提出「姻族關係終了屆」,成功促使小舅子同意讓岳母同住。

如同前面特色所述,即使申請了「姻族關係終了屆」,亡配偶與岳父母之間的血緣關係並不會影響到子女。換句話說,子女仍然是岳父母的血親,仍具有代位繼承其遺產的法律權利。此外,這項申請一旦被戶政事務所受理,便無法撤回,因此園田律師也提醒申請人務必慎重考慮。

新聞:「義母はもう扶養できない」死後離婚という選択 弁護士が語る注意点(朝日新聞2025.6.14)


⬛臺灣現況:姻親關係不因配偶死亡而終止,法院裁定駁回「終止姻親關係」聲請

相較於日本,臺灣目前並不存在「死後離婚」這項制度。根據我國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意即姻親關係的消滅,僅限於「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兩種情況所以,配偶的死亡並不會自動終止姻親關係。例如,丈夫過世後,妻子與夫家公婆之間的姻親關係並不會終止。

這一點,在近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獲得了明確的闡釋。本案中,一位徐姓抗告人(媳婦)的配偶已逝,她長期將公婆視為親生父母,故公婆與媳婦簽訂了共同收養協議書,因為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例如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故為達收養目的,雙方簽立終止姻親關係同意書,同時向法院聲請終止與公婆的姻親關係。

抗告人的主要論點包括:

  • 民法第971條存在規範上之漏洞:抗告人認為,婚姻關係已因配偶死亡而消滅,依附於婚姻關係而生的姻親關係本應隨之消滅,否則若生存配偶再婚,將導致親屬關係紊亂,嚴重戕害身分關係的安定性。
  • 主張民法第971條違憲:抗告人認為,是否繼續扶養、照顧死亡配偶的血親,應視生存配偶的意願而定,法律強制姻親關係存續已嚴重影響人民的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自有明顯違憲之虞。
  • 請求依「法理」參照日本民法規定:抗告人主張我國民法雖未規定得終止姻親關係,但應參照民法第1條「無法律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以及日本民法第728條:「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他方生存配偶有終止姻親關係之意思表示時,亦同。」的法理,來終止其與公婆的姻親關係。

金門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最終駁回了抗告人的聲請法院的駁回理由如下:

  • 立法者有意排除配偶死亡作為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
    法院指出,民法第971條的立法意旨,是刻意將「夫妻一方死亡」排除在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之外。舊法曾規定「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為姻親關係消滅原因,但後來刪除,且立法意旨中明載「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可悉我國民間多年存在夫死妻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之習慣;且立法者既有意排除配偶死亡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
  • 身分關係具公益性,不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
    法院認為,姻親關係的消滅有其法定事由,私人簽訂的終止姻親關係同意書,因與法律規定不符,故不具效力,甚至可能違反公共秩序或強制規定。
  • 「法理」適用前提不符,且臺灣存在相關「習慣」:
    法院引用民法第1條,強調「依法理」必須以「無習慣者」為前提。法院認為,我國民間普遍存在「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的習慣。既然立法者有意排除配偶死亡為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法院應遵循立法本旨,依法律規定為裁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的駁回理由:

最高法院雖然維持了金門地方法院駁回的裁定結果,但在其論證上,對於抗告人所提出的「法律漏洞」和「法理」適用,則呈現出更為細緻且有所不同的分析。

  • 承認民法第971條可能存在「立法者疏忽」而形成的法律漏洞:
    最高法院首先肯定姻親關係並非基於血緣,且其本質與婚姻、收養關係類似,這些關係都可以因當事人自主意思合意解消或終止。

    相較之下,民法第971條僅規定因離婚或結婚撤銷而消滅,卻未考慮到配偶一方死亡後,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之間能否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終止姻親關係。最高法院認為,這確實可能是立法者的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法律漏洞。

    最高法院甚至進一步指出,若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全無合意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得合意解消或終止,實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未合。
  • 承認「類推適用」合意終止收養規定的可能性,以填補法律漏洞:

    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的同一法律理由,最高法院認為,理論上可以將合意終止收養的規定(民法第1080條)類推適用於未經法律規範的「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此來填補法律漏洞。
  • 核心區別:法院介入的必要性。

    儘管承認了雙方可合意終止姻親關係的可能性(透過類推適用),但最高法院的關鍵點在於:該終止行為是否「必須」經由法院介入?

    最高法院指出,婚姻關係、收養關係在雙方合意解消或終止時,通常「不必」經由法院介入。因此,即使未來法律允許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姻親關係,該「終止行為是否必須由法院介入」應由立法者考量其必要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來決定。

比較金門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

承認了合意終止姻親關係的可能性,為何最高法院還是駁回抗告人的聲請呢?

關鍵在於:
現行我國法律中,並無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後須「向法院聲請」為姻親關係終止、解消的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認為,婚姻關係、收養關係在雙方合意解消或終止時,通常不必經由法院介入,因此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間縱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該終止行為是否必須由法院介入,應由立法者考量其必要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來決定,這並非法律漏洞。

換言之,最高法院駁回徐姓抗告人的聲請,並非否定當事人之間透過合意終止姻親關係的可能性,而是指法院本身並無現行法條的依據或授權,可以裁定終止姻親關係。這與金門地方法院主要基於立法意旨與習慣而全面否定終止可能性有所不同。


⬛扶養義務:通常不必承擔,但仍需視個案情況

最高法院在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中的見解,主要集中在法院是否具有裁定終止姻親關係的權限,而非直接針對姻親關係存在下是否必然產生扶養義務。

在現行法底下,姻親關係不會因配偶死亡而終止,但這是否代表配偶死後,就必須繼續扶養對方的父母呢?

在臺灣,因扶養義務會以直系血親為主,因此在多數情況下,還活著的配偶「通常」不必承擔扶養義務

然而,這並非絕對。

根據民法第1115條第6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六、子婦、女婿。」、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法院會首先會根據扶養義務人之順位及受扶養權利者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來判斷。

此外,法院也會全面考量是否同住,以及是否會因負擔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等因素,來判定是否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的「死後離婚」之路:尚待社會與法律的進一步討論

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看出,日本與臺灣在姻親關係的法律規定上存在根本差異。日本已有明確的法律途徑允許「死後離婚」,而臺灣雖然2019年曾有民眾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出「死後離婚」的提案,盼能參考日本制度調整民法,但該提案最終未通過。

綜合金門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的見解,臺灣若要推動「死後離婚」制度,勢必需要更深入的社會討論和實質的法律修改。金門地方法院強調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且民法已明確排除了特定消滅事由,使得私人合意終止可能與法律規定不符。但最高法院的裁定則進一步闡明,即使未來當事人之間得以合意終止姻親關係,是否需要透過法院介入裁定,仍是立法權限的範疇,而非司法權可以透過法理來創設的。因此,臺灣的「死後離婚」之路,不能僅透過法理或個案裁定來實現,尚須倚賴立法者的明確修法。


⬛結語:法律與人情的交織,未來何去何從?


「死後離婚」議題,不僅僅是法律條文的討論,更深層次地觸及了人情義理、家庭倫理以及個人自主權的衝突與平衡。它促使我們思考,在傳統家庭觀念與現代個人意識之間,法律應扮演怎樣的角色?

對於臺灣社會而言,儘管短期內「死後離婚」制度的實施仍有重重法律障礙,但這項議題的浮現,無疑是社會變遷下對於現行《民法》的一次深刻反思。最高法院的裁定雖然駁回了聲請,但其對於人格自由的維護以及法律漏洞的肯認,為未來立法者思考姻親關係的彈性化提供了重要的啟示。未來,隨著社會觀念的持續演進,以及人倫關係的多樣化發展,是否會促使我國在立法層面上,對姻親關係的存續有更符合時代需求的新思考,值得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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