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土地法§17、土地登記規則§119及§27及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
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法§17禁止取得土地(例如A地號),至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外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相關事項,同時登記機關應於A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相關事項,並以土地管制簿列管。(加註及列管的目的都是為了管控這筆土地(或這個持分)是屬於「外人地權」的範疇)
上述加註及列管事項直到A地號移轉給本國人,或是該名外國人已不具外國人身分(如回復或歸化本國籍),又或是A地號已不屬土地法§17各款土地時,登記機關才能塗銷註記及註銷土地管制簿的列管。
外國人於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相關事項
外國人檢具土地登記規則§119規定之文件,申請繼承土地法§17第1項各款土地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移轉與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逾期未移轉者,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並簽名或蓋章。(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2)
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
登記機關於辦竣土地法§17第1項各款土地繼承登記時,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筆土地應於○○年○○月○○日前移轉與本國人,逾期辦理公開標售」。(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3)
二、設置土地管制簿列管
設置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土地管制簿列管。(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3)
若三年內A地號移轉給本國人時(或已回復、歸化本國籍),或該筆土地已非土地法§17各款土地時,登記機關應辦理塗銷註記及註銷列管
- 塗銷原來在「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的註記」
- 註銷管制簿中該筆土地之列管
列冊管制期滿,如果外國人仍然未將土地移轉給本國人,登記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 備妥資料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並通知所有權人。
- 將移送之日期文號註記於管制簿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如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應暫緩移請國有財產署標售;若已移送,登記機關應(地政事務所)通知國有財產署停止標售,並副知地政機關(地政局或地政處)。
國有財產署受理登記機關的移送案件後
一、如果外國人已將土地移轉給本國人,且向登記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受理,並辦理下列事項
- 通知國有財產署停止辦理標售
- 俟國有財產署查復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 登記完畢後,通知國有財產署及地政機關
二、如果國有財產署順利標出土地,於得標人繳清價款後,國有財產署應辦理下列事項
- 發給得標人「標售證明」,得標人可依據「標售證明」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單獨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1款)
- 將標售結果通知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