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當代社會中已是常態性的存在,但我們似乎從來都沒有好好研究過「律師」這個職業到底從何而來,所以我們只能從周星馳電影「九品芝麻官」、「威龍闖天關」、「算死草」中的方唐鏡、宋世杰及陳夢吉等角色,隱隱約約知道中國古代的「訟師」(或稱為「狀師」)似乎就是當代「律師」的前身,但訟師又是怎麼來,這也是個大哉問!
本文將逐一簡略回答訟師產生的環境背景是什麼?訟師在大家的印象中,為何負評居多?在這樣充滿負評的價值思維裡,為何訟師職業可以歷久不衰?近代訟師又如何轉變成律師?
須先說明的是,一般認為律師與訟師是截然不同的兩種職業別,並且認為中國古代的訟師無法與產生於西方的律師相提並論,兩者背後所蘊含的司法理念有天壤之別。對此一問題,本文以為,學理上的差異並不等同於現實生活中的辨識,就兩者的身分和功能來說,訟師就是古代的律師,在傳統社會中發揮著律師的功能。
不論在介入訴訟的過程中有多少差異,訟師和律師為各自所在的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基本功能是相同的。因此,我們可以這麼說,律師在中國早有其事,清末民初的律師制度建制,其實僅只是對中國古代訟師的現代化改造並賦予其某種精神品格而已。
宋代新潮流,打官司有如趕市集
多數學者認為,中國最早的訟師可以追溯至春秋時代的士榮以及鄧析;儘管中國最早的辯護士記載出現於春秋時代,然而「訟師」大量且職業化的出現,根據日本學者宮崎市定的考證,卻始自中國宋代。
兩宋時期,由於商品經濟的快速發展,土地自由交易的盛行,財產關係漸趨複雜,促使了宋民私有財產觀念的提升;另外統治階級重文抑武,促使科舉制度的發達,相應地全民文化水平也有一定程度的提升。
更重要的是在上述經濟、政治與文化的影響下,宋代法律的理性化、客觀化、確定性與穩定性得到了張揚。南宋法官胡石壁就曾說:「本府之所處斷,未嘗敢容一毫私意己見,皆是按據條令。」
所以在宋朝,不僅宋代普遍的庶民百姓重視法律在維護財產權益方面的作用,統治階級也十分重視法律在治理國家中的功能。由於宋民權利意識高漲,以及官民均開始重視法律,慣以法律途徑捍衛自身權益的情況下,導致民間訴訟數量達到歷史的新高。
南宋陸游所作《邱懷詩》甚至云:「訟氓滿庭鬧如市,吏牘圍坐高於城。」這是在說官廷上打官司的人多的就如同趕集市一樣熱鬧,案牘訟諜圍起來要高於城牆,宋朝爭訟的頻繁於此可以想見。
公僕過勞,古代法官的加班人生
當健訟風氣興起後,我們會假想,處理訟事的官員,應該也會相應增加。可惜直至明清時期,官方始終沒有增設相關之州、縣官員數量以應對當時不斷增長的民間訴訟規模。在這種背景下,州縣衙門的理訟能力極其有限。
又,古代士子欲為官,先要窮經,熟讀四書五經乃謀官的手段,既做了官,就要處理政事官司,到了此時,讀書人處理獄訟的短處就暴露出來,對於律例未曾下過研習功夫,如何辦得案件?案件數量的爆棚,以及對於法律學科的陌生,致使任職的地方官員倍感頭痛。
加上,古時皇帝為了確保法令可以下達到地方,即創立了「審轉覆核」及官員考核制度,該制度類似於現在所謂的上訴制度,規定某些案子應予上訴,而且也明確規定了每個案子的辦案期限。如果地方官的審判與上級不同,而被批駁,或是辦案逾時,都會遭到懲處,甚至會牽累上級長官。
遏止訴訟亂象,古代政府祭出特殊制度
在訴訟數量急速上升,官員數量有限的情況下,中國古代為官者對於積案非常頭痛,並斥民人興訟行為為「健訟」現象。
在此背景下,地方官吏轉而從兩方面對「健訟」現象予以壓制,一是限定收案時間,規定除了重大刑事案件(謀叛、殺人、盜賊等)必須即時受理外,其他民事訴訟(如戶婚田土)只在每月規定的時間內受理,即所謂的「務限」規定。
所謂的「務限」即避開農忙時節,受理訟案的期限,定為每年的10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末之間,民人必須於此期間內提出訴狀;另外規定,只有在這一期限內的三、八日才是提出訴狀之日,也就是每月的3日、8日、13日、18日、23日、28日,才能提交訴狀。
在闖過第一關卡後,告訴狀還不會直接送到官老爺手上,而是先由負責受理的胥吏審查「開拆」,開拆後才能送到縣令處,再經過縣令的審查,確認是否符合起訴的條件,才會進入真正的訴訟程序。
好不容易,訴狀通過胥吏的審查後,官老爺會再審查一次,這一次審查的標準會先以訴狀表達形式和格式作為是否受理的標準,例如司法官員如果認為訴狀「枝詞蔓語、反滋纏訟」,就可以不予受理。在此前提下,一份符合官方要求的訴狀,在表達上必須要用詞講究,充分說明其重要性使之滿足司法官員受理案件的裁量標準。
又因為官員們為避免因為詞訟案件的「審轉機制」而受牽累,大都奉行「不濫准」原則,導致官員如果認為民人所爭之事甚微,大多會直接予以駁回,而要改變地方官的這一態度,就需要通過誇大訴狀的事實來實現,民眾諸多「民間細故」的案件才能獲得官府關注。
不得不!民眾只好找律師
由於上述種種的門檻,致使人民透過法律途徑捍衛權利的難度大大增加,要成功投送一份狀紙到衙門並被受理就需要得到幫助,而這群以助人訴訟、待人撰寫狀紙為業的人們,在古代即稱為「訟師」。因為訟師深諳官方規則,詞狀立意正統、邏輯精巧、用語準確。
那我們接下來必須要問的是,為何訟師們寫的狀紙這麼對官府胃口?在回答這問題前,我們要先稍微瞭解一下古代司法。由於古代官員熟讀聖賢書,是以他們對於案件的判定,經常受到儒家思想影響,司法實踐中判案的依據除了依法治獄、援律斷罪以外,也經常直接依據儒家之倫理斷案,也就是學者所謂的「春秋」決獄。
訟師的成員大多來自大量的科舉落榜生。雖說是科舉考試的失敗者,但他們也嫻熟儒家經典,長久的考試經驗更使他們在限定字數的試卷中得熟練的以儒家的語言作文,這樣的作文不僅合邏輯、有說服力,更有能令考官矚目的超群文筆。
因此在撰寫詞狀上,曾是士子的訟師比一般人更為拿手。與地方官員受過同樣訓練的訟師,更容易共通的語言,因此他們的訴狀也更容易被接納並進入訴訟程序。
自古以來學法律的就都是「叛亂分子」!
民眾需求加上訟師專業的協助,使訴訟量再度大為增加。為解決源源不斷的訴訟案件,古代的官府不僅設置了上述務限與內容的門檻,還利用官方強大的話語權從觀念上邪化訟師。這是因為官員們認為只要沒了訟師的幫助,訟案積陳未結的情況絕對可以改善,因為官府大抵把民人「健訟」的現象歸罪於訟師「挑詞架訟」所致。
當然,官員們除了認為訟師挑唆訴訟會造成自己工作量大增外,也認為訟師的訴訟活動,提供了一種手段,將國家拖入了他們主導的糾紛解決中。某程度上,訟師的助訟行為已侵犯了統治者行使法律的專利,在舊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官吏眼中,訟師的存在無疑會對司法專橫和壟斷帶來威脅和阻礙,這也是專制統治者絕對不能容忍的。
其次,因為官員所做的司法判決的依據既有國法、又有倫理道德,國法是國家權威法典化的象徵,不容置疑,而如果訟師對判決有疑問,定會被認為是對聖人所定的「三綱五常」挑戰,是絕對不能允許的,所以訟師一直為正統制度所不容。歷朝歷代甚至立法嚴懲訟師活動——動輒被判充軍,而刊刻售賣教導訴訟書籍的,也要懲罰。
由於官府對訟師根深蒂固的深惡痛絕,尤其刻意渲染了訟師貪利的形象,試圖在民眾心中將這一群體整體隔離成需要時時加以提防的逐利之徒和蛇蠍之輩,其指出訟師助人訴訟,絕不是無償效勞,而是為牟利而來,甚至專門從中漁利作為生活之資。長久渲染下,訟師貪利詐財的形象,也成為通俗小說批判的對象。
事實上,中國古代司法體制及司法官吏沒能為訴訟者提供一條暢通的訴訟渠道,而造成訴訟受阻,才是「教唆詞訟」不絕於書的根本原因,因為訟師若不教導民人把案情往重推導,在地方官員「不濫准」的標準下,民人的訟紙連受理的機會都不會有。這還不論與胥吏、差役交涉被索之賄賂,因此要訟師為此背負「恐訟詐財」的惡名,有欠公允。
而且健訟現象源於訟師的說法也有待商榷,因為從很多訟師秘本以觀,高明的訟師絕不會興訟、健訟,他們往往預料訴訟後果,從而勸說人們不要輕易涉訟。洞澈世情的訟師會反覆告誡人們不要逞強好訟,遇事要冷靜忍耐,先窮盡其他救濟方式,非萬不得已莫提訴訟,否則貽害無窮。是以,令訟師背負「挑詞架訟」之罵名亦有不公。
或許我們可以這麼說,「貪利訟師」的模式化形象塑造和宣揚,與廣為流傳的「健訟」之論一樣,都是當時的司法體制在「制度資源」方面逐漸無法有效應對社會情勢變遷之時用來彌補其正當性的一種「話語資源」。
伴隨著帝國主義入侵中國的近代律師制度
訟師業的發展,在於鴉片戰爭後逐漸走向衰亡,起因係因為帝國主義國家取得「治外法權」,在租借地區設會審公廨,外籍律師開始出現在中國,清廷為了取消帝國主義國家的治外法權,亟思改進中國司法制度,其中尤以律師制度的改革最為重要。
然而,律師制度從創立一始就面臨到難處,因為官方長久以來的觀念灌輸,導致「鄙視、厭惡訴訟活動,一直是古代中國文化觀念的典型特徵之一」。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引進的律師制度與上述長久以來的民人思想互相抵觸,進而使律師制度遭遇了民眾牴觸的尷尬局面。
另一方面,由於民眾對於新興的律師制度知之甚少,再加上對訴訟抱有傳統厭訴之心理,民間真正請律師打官司的人寥寥無幾。由於清廷覆滅速度過快,導致法律未及更新,是以北洋政府依然大量援用清制法律,在此知識結構上,訟師其實比學習新制法律的律師更為適應。
復因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在《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中明確規定只有接受西方新式法學教育並順利拿到文憑的畢業生,才能申請以律師身分參與司法審判活動,而這些受過西方新式法學教育的法律新貴,或許熟知當代最新法律思潮,但對舊時法律運用卻不拿手。
又,相較於律師,訟師具有地方上的「人和」與「人數」等優勢,凡此都使訟師在一開始難以全面性的轉換為律師。致使舊制教育下的訟師與新制教育下的律師長期並存。
從訟棍變成正義辯護人
律師制度開始逐漸普及,是因為律師的形象開始轉變。對此,報刊雜誌對塑造律師的正面形象功不可沒,加上旅外華人的翻譯著作逐漸傳回中國、港埠的商人在與華人或洋人涉訟時,接受外國律師的服務、清末維新時改革派官員對於律師制度的推崇,都漸漸改變國人對律師制度的觀感,使人們越來越能接受律師制度。
民國時期,新法漸漸施行,舊制訟師因不熟悉司改制後的新法,致其論理有所欠通,以致業務不能深入,遇到複雜案件,便一籌莫展。另一更致命的缺陷,即在於因其未領有律師執照,不能代委託人出面,調不得卷宗,活動的範圍極其狹小,處境困難。
到了北洋後期,特別是南京政府成立之後,法政專科畢業生大量湧現,絕大部分都流向了律師行業,逐步佔據了訟師的地盤。加上司法界新人的登錄引用,司法隊伍大換血使舊訟師在司法圈中陷入茫然四顧,限入舉目無親的孤立尷尬。
從此訟師舊有的經驗、知識與人脈已遠遠不能適應時代的需要,在與律師的競爭中,終於處於不利地位而漸消滅殆盡,專業的法律服務業者至此完全已被律師取代。
人民的訴訟權利始終是律師們最在乎的事
傳統社會不肖訟師對於法律服務的濫用,以及在中國官方話語權的構造下,「訟師」這一詞彙本身承載的負面意涵已根深蒂固,其影響如幽靈般隨形。
因此,當律師這一新興職業在中國產生之後,人們習慣上用醜化甚至妖魔化了的訟師形象比附律師,進而對律師制度與律師職業產生誤解和排斥的心態。
這種負面作用直到民國時期律師制度建立、律師階層產生之後的一段時間內依舊存在,從而嚴重影響了律師階層在近代中國的地位、身分的確立,其影響甚至及於現在的台灣社會。
誠然,不否認仍有不肖訟師與律師以挑詞架訟漁利,擾亂人心、妨害社會安定,但我們也不應抹殺訟師與律師在古代與現代,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上絕對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