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於111年修法並於112年實施,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落實金字塔型訴訟結構,以下簡要說明修法重點。
一、行政法院組織改革
過往地方法院皆設置有行政訴訟庭,但地方的行政訴訟庭面臨一個尷尬的情況,那就是大部分行政訴訟庭的法官都要兼作民、刑案件,導致行政訴訟裁判難以專業化。為了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促進行政裁判專業化,本次增修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將散落在各個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收回高等行政法院,在高等行政法院下設置地方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立法理由中並說明此二庭為不同審級法院之關係,並為將來設置正式的地方行政法院預作準備。
新修3條之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的定義有點反直覺,但是我已經確認過,在行政訴訟法中定義的高等行政法院專門指的是「高等行政訴訟庭」而不是組織上的高等行政法院。換言之,在組織上高等行政法院內設置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但是在行政訴訟法中如果講到高等行政法院,就是專門指高等行政訴訟庭。
又為因應將來地方法院中無行政訴訟庭可能對人民產生的不便,本次增修行政訴訟法第232條,將來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行政法院法官得斟酌當事人意願、訴訟資源合理運用、陳述人得否自由陳述等等因素,採取遠距審理或巡迴法庭開庭之方式進行。另增訂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使人民得於線上起訴。
二、漸進擴大強制律師代理
行政訴訟過往只有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的案件才需要強制律師代理,但在許多涉及高度專業問題的行政訴訟中,若不強制律師代理,一方面對當事人權益保障不足,另外一方面法院也很難進行審理,所以本次行政訴訟法增修第49條之1規定,擴大強制律師代理範圍,包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環境保護、土地爭議第一審通常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通常訴訟程序上訴、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等。
三、保障弱勢族群近用司法權益
以原就被原則雖為定管轄權的普遍原則,但為有效保障原住民族近用司法之權益,增訂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除兩造皆為原住民或部落情況外,得由原住民所在地或部落所在地行政法院管轄。
另外,民事訴訟法於110年修法時為保障兒少、聾啞人權益,於114條之1規定訴訟救助之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時,若負擔訴訟費用將導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得聲請減輕或免除,並於207條規定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行政訴訟法本次修法於104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並將民訴法第207條之規定亦明文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使弱勢族群於行政訴訟上更受保障。
四、防杜濫訴
濫訴問題一直都是各法院頭痛的問題,在有限的司法資源下,經常為了幾個特殊人民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為避免人民濫訴,本次修訂行政訴訟法第107、249條,使法院得對濫行起訴、上訴之人處以罰鍰。
五、完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法強化行政訴訟上和解機制,並新增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強化和解機制部分,本次修法於219條增訂於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併予和解,立法理由並說明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併予和解,若嗣後發生爭執,因其非原訴訟範圍,不得依223條請求繼續審判,僅得另依適當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另為協助爭端解決,本次修法於228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和解規定,使法官亦能提出和解方案。
新增行政訴訟調解機制部分,本次修法於228條之2以下增訂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因為行政訴訟往往涉及公益之維護,故行政訴訟之調解除當事人合意且對訴訟標的具備有處分權以外,尚須該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同時與和解相同,調解亦能於必要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或使第三人經許可或通知後參加調解。
在這邊有個小小的討論值得注意,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在起步之時,應該擴張或限縮調和解範疇?有認為應該儘量的在調和解中拉入其他紛爭一併解決,因為許多公法上爭議往往一環扣一環,並不是單一機關或私人退步就能解決,此觀之本次修法併予調、和解的規定即明,但也有認為除必要情況外,應將調和解範圍儘量限縮在本案訴訟標的,簡速的解決紛爭才能使調和解的效能最大化。
六、強化裁判見解統一機制
現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的規定,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遇有見解歧異時得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然而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法後,部分原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成為該等事件終審法院,這些事件有些也有需統一見解之必要,因此於263條之4增訂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案件有見解歧異時,高等法院得依職權或依人民聲請,敘明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統一見解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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