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0/05/28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談死刑—湯英伸案件

湯英伸案件判決理由與依據
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重上二更(一)字第五十一號之刑事判決,其判決之理由及依據,主要庭上認定湯英伸曾於就讀省立嘉義師範專科學校四年級學生時(現今為國立嘉義大學),就曾因就讀時「行為不檢,因此受到校方休學之行政處分」[i],促使日後北上工作,最後落腳於翔翔乾洗店打工,其乾洗店彭姓老闆對其待遇不錯,關於此案件,最後庭上認為「祇因洗衣工作須在夜間,被告不肯吃苦,僅工作八天,即欲離去,自非一般雇主所能接受,其索取身分證,亦不必急於一時,竟因此細故,而殘殺雇主及無辜婦孺,惡性重大」[ii],縱使案發時被告未成年,也勢必為其所謂「心狠手辣人性盡泯」之行為,處以死刑以昭炯戒,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論湯英伸案件之死刑判決評析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二一號起訴書,檢察官起訴之原因,認為被告非無受教育之人,僅因偶發事故,隨即利用堅硬銳利之拔釘重擊被害人及其家屬,實為兇殘之行為,因處以極刑[iii]。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及上述所談最後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皆認定被告生性為行為不檢之人,且雇主待其不薄,僅因索取身分證之小事,隨即殺害雇主及其妻子與小孩,其過於兇殘,不被社會所接受,因處以死刑,以達成社會隔離之目的[iv]
然而上述之認定事實,據筆者對照其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事實論述,發現有著其明顯之出入,於以下論之。
首先,地方法院在關於湯英伸至洗衣店打工一事曾論述,其被告事非原先意願到翔翔洗衣店工作,再者,對於每日熬夜工作的情況下,早已屢次向雇主請求辭職,最後未果。對此,高等法院之事實解釋下,直接詮釋為被告因其無法吃苦且只工作八天等主觀且非完全事實之樣貌,貿然決定被告是因無法忍受工作勞累之原因,憤而殺害其雇主為殺人之動機,實有明顯之出入,可視之庭上之刻板意見,已然進入對於被告宣判之非就客觀之事實證據作為裁判之標準,更甚者以個人經驗之主觀價值推斷其殺人之動機,此最後對於被告之死刑判決,是非按照原先無罪推定及法官應有之職責,因此此判決令人質疑,是否違反其比例原則。
此外,無論是地方法院或是高等法院,皆以被告曾於就讀嘉義師專期間,因行為不檢之行為,受到其休學處分。對此據筆者往下查證之事實結果,在學校資料上,確實因其違反學校規定,導致相關記過處分,但造成其處分之原因,很多時候都是基於當時環境,由於漢人歧視原住民狀況嚴重,致其擁有原住民身分的湯英伸,在面臨此種現實因素下,被冠上許多莫須有之罪名,然而最後導致一位嘉義師專的公費生,淪落於選擇北上打工,以扶養家庭。回到整起高等判決書內容,只就單純表面學校資料證據呈現,即做無關於判決之關聯想像,庭上並無考量到被告真實之情境,即作與犯罪動機之直接關聯,對此可視判決書推定事實之嚴重錯誤。
最後,我們可就被告於洗衣店打工之情形,去思考被告殺害雇主之動機為何。在地方法院或是高等法院都曾指出,其雇主平日對於被告待人不薄,因此判定,被告若為單純工作壓力大,且索取身分證件未果的情形下,殺害被告及無辜婦孺,其過於兇殘,應於以社會隔離之目的,為達警示大眾,予以被告死刑定讞。但事實上,被告是因受其仲介之欺騙,導致被告原先並不得知日後將於洗衣店工作,除此之外,雇主與仲介更串連,利用雇主先幫其被告之繳納仲介費用,以扣留其被告相關證件,且以壓榨心態行剝削之行為,不斷欺壓被告,對此明顯跟所謂「雇主待其不薄」之事實有其顯著不同,是與真實狀況嚴重不符之論述。
然而至今時代背景下,中華民國已於二零零九年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納入我國內法之範疇,然而筆者參照二零一四年發生北捷隨機砍人案之最高法院判決,對於死刑判處之相關論述,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惟其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v]
簡言之,依兩公約法之規定,若非情節嚴重之事,並法官不得恣意判決死刑,對此上述湯英伸案件,就真實事實與當時環境,不該也不應判處湯英伸死刑,應於以量刑,當然筆者認為湯英伸不應該將其處情推至極端認為其應判為無罪,湯英伸必須為其行為負責,但在未考量到環境因素,即科於死刑定讞之生命刑之剝奪,在現今時代下,將有違兩公約法對於台灣死刑之限制及人權之保障,因此筆者認為,他所犯下之罪行,並非不可寬恕且嚴重之行為,對此應於以將降低科刑之刑度,才符合兩公約對於人權之精神及比例原則之判定。
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之殺人行為,確實應予以明確法律所規範之處罰,但筆者認為不應以死刑作為最後判定被告的結果,務必以考量被告之處境,做出更合適之判決。
社會化之角度論死刑存否
筆者從社會化角度,論關於死刑之存否。死刑在普遍社會價值認為當某人犯下當時社會無法接受之犯罪行為,應予以最高之處罰。更甚者,認為隔離社會將能因此杜絕未來之淺在犯罪,以避免再犯行為發生,藉此利用死刑之手段,已達上述之目的。
但若從社會化之角度看待犯罪,務必先行了解犯罪者生長環境,再者從宏觀觀點出發,應討論犯罪者身處於當代社會中,是如何製造犯罪,產生犯罪。然而,若單純以死刑作為最後之生命刑,將很可能在社會力量藉由公權力之情況下,讓社會忽視了造就犯罪者本身原先之因素,縱使死刑能滿足當下受害者及民眾之憤怒,但犯罪者一旦被剝奪生命後,將難以藉此探究,攸關於整體社會化過程當中,如何造就犯罪者,創造犯罪者之原因。
隔離一個罪犯離開社會,將不能避免下一個淺在犯罪者的發生,且倘若死刑能有其威嚇之效力,照此邏輯,我們理應將死刑之處置手段設立為極為可怕之刑,然而在採取上述之可怕刑罰,將可藉此當代社會能完全杜絕犯死刑者的發生,但從實然上,可發現,既使死刑存在之現今台灣,仍可見許多可怕之連續殺人,綁票後撕票之犯罪行為。因此不免質疑,死刑對於能夠威嚇其犯罪之發生其實際上之效用程度。
從社會建構論觀點(social constructionism)論之,一個人是如何被社會所建構,以及個人如何建構此社會,彼此間的互相的連動關係,是社會學裡看重的議題。然而亦即可將犯罪行為納入此種討論範疇,往下對犯罪行為做更進一步的分析。
從社會觀點論之犯罪,可視之為社會所產生之問題,應該去了解所謂大家習以為常的安定社會裡為何產生犯罪,為主要社會學者觀點論之。對此受刑人亦即是社會造成他犯法去打破某種社會普遍之價值,輕微者稱作為偏差(deviation),嚴重者則視為犯罪(crime)。同樣的觀念,若只微觀看待犯罪,只討論犯罪者本身,即可就討論生長過程之背景,犯罪者生命歷程中,整體社會對他的影響,換言之,以社會化之觀點看待犯罪者本身,來討論犯罪之動機。
從湯英伸案可見,當執法者無法充分了解為何犯罪之動機下,貿然以死刑進行處決,作為最高之威嚇刑罰。或許從表面上,解決了殺了三個無辜人的性命,剷除所謂社會問題,但完全忽略了當時社會環境下,漢人對於較弱勢原住民族群的歧視心態,甚至默默給予了莫須有的標籤。
無獨有偶,愛麗絲.高夫曼 (Alice Goffman)在全員在逃(On the Run: Fugitive Life in an American City)所提,在一九七零、八零年代,受到歧視黑人一看到警察,就是奮不顧身地跑走,想盡可能遠離警察,因為當時的警察,只要一看到黑人,立即上前盤查,盡可能的找麻煩,因為在當時白人主義、種族隔離政策的環境下,黑人身上的皮膚,就讓他們被視為所謂高危險分子。
對此,湯英伸的行為不檢的紀錄,即是被當時庭上冠上莫須有的聯想空間,就因為他身為原住民的身分,簡言之,被無故貼上原住民就是潛在危險分子的標籤,最後在這種整體社會排除原住民的氛圍下,忍受不住剝削、歧視,最後以殺害三個人的罪名,做出不可取但值得憐憫之違反社會的反抗,或許稱之為時代下的悲劇也不為過。
此種角度做為討論死刑的觀點,不免可知,死刑或許是可以滿足人民的憤怒、彌補被害人家屬的心靈,但死刑永遠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方式。就像是在一個木製的櫃子裡抓到一個蛀蟲,單純殺害一個蛀蟲,只能解決部份的問題,但若沒有試著找出蛀蟲的來源,木製的櫃子總有一天會被蛀蟲侵蝕,如同整個社會一樣,沒有解決根本的犯罪問題,問題將會不斷發生,社會也將繼續維持著不穩定關係。廢除死刑,不外乎是一種嘗試找出根本辦法的方式,在人們面對可怕、兇惡、慘忍的犯罪行為當下,或許我們都應該嘗試,閉上眼,把問題放大而觀之,試著了解犯罪者本身,進而預防犯罪,以讓未來不再有犯罪發生,或許這才是整體社會共同渴望之理想價值。
[i]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重上二更(一)字第五十一號之刑事判決十三頁
[ii]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重上二更(一)字第五十一號之刑事判決十四頁
[iii] 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二一號起訴書第二點
[iv] 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理由之第二點
[v]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矚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第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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