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9|閱讀時間 ‧ 約 5 分鐘

2014 行政法理論與實務研討會

      第一場是葉俊榮老師報告的〈中石化安順廠相關行政訴訟檢討〉。不同於傳統從權利與救濟的法律論述角度,葉教授從制度與程序的面向來討論。傳統的法律論述著重在汙染行為人的認定,依侵權行為法認定因果關係、判定責任歸屬及範圍,中石化合併台鹼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繼受台鹼公司汙染行為的整治責任。主管機關為此做成數個行政處分,前後引發了高達31次的行政爭訟事件。此單一事件竟須切割成如此片段的處理,成效亦有限,反映了主管機關的高權行政思維,及司法機關以傳統侵權行為的思維須先認定責任歸屬始能求償的思維所面臨的困境。環境汙染及後續整治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宜朝向事前風險控管的思維通盤考慮,葉教授提出三點重要的考慮面向:第一是「財務穩定」,鑒於必須迅速處理,仿美國superfund設置土污基金,先行動用基金,並寬鬆認定potential responsible party,透過訴訟或協商(尤其是後者)程序向(可能的)汙染行為人追回填補,亦可避免單一責任歸屬主體陷於清償不能時就沒有資金可以處理汙染的困境;再者是「資訊流通」、「土地利用」,看之後土地要做何利用來決定整治計畫,以避免道德風險。面對公害之紛爭解決,應改變既有的對立式的管制文化,在制度與程序面上建立以風險控管為導向的協商制度,以尋求通盤的解決。
      同場林明鏘老師報告的〈行政私法與雙階理論〉,行政私法是國家以私法形式履行公共任務,為雙階理論(乃至於多階段行政行為)的前提,依行政程序的不同階段使用適合的定性,最常見的是政府採購,前階段的招標、審議為公法行為,後階段的履約為私法行為。選擇以行政契約的方式可以有較大的自由度,但也可能為了規避應受公法原則拘束而採用私法契約形式。
      第二場是由北商財稅系的蔡孟彥講師報告其與葛克昌老師合著之〈違憲宣告解釋對於聲請人之效力與實務〉。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訴273II)。案件事實是關於課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扣抵,財政部函令須有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抵聯,但稅捐稽徵機關於國家租稅債權未獲滿足而拒不核發。101年12月釋字706號認其施加法律未有之限制,違反依法課稅原則。但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前兩個當事人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請求核發扣抵聯皆敗訴,因為釋字706號並未提供此請求權基礎; 103年1月財政部發布函令說可依釋字706扣抵,第三個當事人提起確認進項稅額是否存在之訴訟才獲判勝訴。進項稅額之扣抵關涉人民之財產權,行政法院不應受行政機關解釋函令之拘束。法院採取消極的態度原因是怕產生外溢效果,但這是因為我國營業稅法採取強制留抵的結果(cf.日本:按期退還)。專長稅法的柯格鐘老師沒有評這篇讓我感到錯愕,這學期上他的所得稅法覺得收穫蠻多的。
      第三場蔡宗珍老師報告的是〈授益處分之廢止的合法性要件及其問題〉,論文中的案例是海埔地開發許可廢止案和土地變更編定爭議案,但報告時比較沒講到這些具體的部分(還是我沒聽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窮盡列舉五款廢止授益處分之實質合法性要件,因係合法享有利益之除去,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從授益處分的制度性功能來看,尤其適用於採取許可管制的行政領域,涉及資源分配之公共利益。老師對於行政法院傾向合法化解釋,創造性補充廢止之法律依據提出批評,認為行政法院角色應是權利保護機制,對於違法廢止授益處分應予撤銷,以導引依法行政之秩序。與談人詹鎮榮老師提出授益行政處分規制目的不達時得否作為廢止事由,須從釋義學的角度看原處分有無揭示而適用同條第二或第三款。
      同場張文貞老師報告的是〈行政契約的總體實證研究〉。行政契約不同於傳統行政處分的上命下從,而是以協商的方式,賦予人民和行政機關較為平等的地位。這篇實證研究探討2000年左右行政契約法制化後實際進入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契約案件,法院對其定性等問題。
      第四場辛年豐老師報告的是〈環評公民監督訴訟對制度運作的反思〉,比較了常見的環評程序訴訟與2013年出現的一件環評監督訴訟,從公民訴訟的當事人適格和行政裁量權的問題意識出發,公民訴訟事訴訟制度的例外,不同於典型的主觀權利保護訴訟而視客觀的公益維護訴訟,須能還原到「人之利益」,其正當性在於社會發展,事務分殊,國家任務縮減,由民間補足。其運作是公民發函告知行政機關違法,是一個監督的機制,並向法院起訴,透過司法制衡行政。環評監督訴訟相較於環評程序訴訟所涉及的程度,是已造成實際損害而非抽象,公權力發動的強度亦較強(行政罰或刑罰權),本質是公共影響程度高者,應擴張當事人適格之「受害人民」的解釋;但與談人林惠瑜法官認為從立法沿革看來並不盡然,且環評監督與環評程序具有同等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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