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 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 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三)改良物及其他物遷移費
1.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2.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 全部之遷移費。
3.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無主墳墓應由 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備案。
4.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 收之:
◉ 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 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 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四)其他損失
1.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 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該補償 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
2.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 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