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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新聞上常報導的,因為涉犯貪汙、內線交易、毒品等刑事案件,在認罪且轉作污點證人後,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也因為事件發生多為媒體關注的焦點,相信不少讀者們一定對於污點證人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是法律上究竟是如何規定污點證人的呢?有興趣的您就繼續看下去吧。
其實污點證人並非正式的法律用語,正確來說,指的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相關規定,這個條文總共有三項,分別適用不同的要件,同時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以下我們就一一來分析。
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常稱為窩裡反條款)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過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項規定,必須是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的罪才有適用,觀察第2條的各罪,大約可依照「刑度」、「罪名」兩項下去劃分:首先,必須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另外,也多為貪汙、走私、洗錢、組織犯罪、兒少性剝削、選罷等等具有高度不法性的罪名。
在這些案件的犯罪過程中,多是規模龐大、具高度隱匿性、長期為集團所操縱的特質,再加上現今網路通訊、跨國金融已高度發展的狀態下,犯罪的查緝與追溯越發顯得困難,令過往偏重「以人找證」的傳統偵查方式,已經漸漸出現難以跨越的瓶頸。於是,立法院在民國89年通過了證人保護法,以求找尋更多元的取供模式,規定在特定重罪之中,得以釋出減刑、免刑的誘因方式,使涉案被告更勇於供出足以幫助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求更有效率地來打擊犯罪。
回歸本項規定的討論,如果是該案件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警訊、檢偵過程中,據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後續犯罪調查的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時,只要經過檢察官的同意,且註明於偵查筆錄,證人便可以獲得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優惠,後續法官在量刑時也必須依檢察官的意見作為參考,而這裡的「得以追訴」,並不要求到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要被定罪的程度,只要可以協助檢察官可以有效偵查起訴,就可以有減輕或者免刑的適用可能(參考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
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證人刑事豁免條款)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本項規定,證人不必是第2條所列舉出各罪的正犯或共犯之一,但是,證人的犯罪情節與法定刑,必須比指證對象更為輕微,才得以在經由檢察官於各項利益權衡後,同意給予證人不起訴的優惠,並且可以依照同條第4款,同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至第260條中,不起訴處分的部分相關規定。
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項規定與第2項的要件十分類似,唯一的差別在於,第2項是於偵查中檢察官得做出不起訴處分,第3項則是於曾經符合過第2項的檢察官同意要件後,法官可以再度於審查階段中,做出予證人減輕或免除刑度的裁量。
四、實務上可能會有的問題
然而,於追求偵查與犯罪追訴效力的同時,不免有專家學者憂心,此是否會引發證人為了減輕刑罰的利誘,而增加供出虛偽證言的可能?或是誘發偵訊利誘,而會產生影響證據能力的風險?詳細請看下面討論:
(1)是否會引發證人為了減輕刑罰的利誘,而增加供出虛偽證言的可能? 關於第一點就有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指出,在汙點證人的單方供述外,另外需要其他補強證據,才可擔保證人供述的真實性,同時並保障其他被告的權益:「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2)誘發偵訊利誘,而會產生影響證據能力的風險?
關於第二點,則是可能較具有爭議性的地方,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的規定中,就被告自白任意性的舉證責任歸由檢察官負責,但在證人保護法中,並沒有相類似的規定,因此在證人供出其他共犯之後,對於證人自白任意性的舉證責任,卻必須由其他共犯單方面來負責,如此相較於握有國家公權力的檢察官而言,可說是置被告於十分不利的境地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