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11/08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中階移工申請流程與相關規定

中階技術人力,得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
  •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之規定工作。
〈那些是中階?做什麼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七)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場所,從事蘭花、蕈菇、蔬菜農業生產工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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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召募階段〉
👉〈就服法第 63 條 召募符合公告薪資〉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數額。
  • 前項外國人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受前條附表十三有關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之限制。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數額。
  • 前項外國人薪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受前條附表十三有關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2 條〉
  •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 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無須辦理國內招募。
前項辦理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17 條〉
  •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第 18 條〉
  • 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 被看護者具下列資格之一者,雇主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第 19 條〉
被看護者符合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者,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時,被看護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第 20 條〉
  •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21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用求職者。
  •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資格審查階段〉
〈第 4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 四、雇主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三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三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同一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符合第十九條規定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現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 二、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 三、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
👉〈徵才流程圖〉

圖:勞動部
👉〈如何申請聘僱移工前國內招募-求才證明?〉
👉〈聘僱移工前辦理國內招募求才預約專區〉
👉〈中階移工製造業接續聘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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