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階移工申請資格與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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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在臺工作期間累計達11年6個月以上之外國人,無法由雇主引進轉任中階技術人力,並保障渠等轉任中階技術人力,繼續留臺工作之權益,且兼顧充實我國所缺乏之中階技術人力之目標,自111年4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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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適用情形

《人在台灣/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

  1. 包括不同雇主聘僱滿六年以上。
  2. 由原雇主聘僱者,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提出申請。
  3. 由新雇主於聘僱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者,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提出申請。

「何謂連續工作期間」?

  1. 除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由同一或不同雇主申請受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工作達六年以上,且期間未出國之情形外。
  2. 如有聘僱許可期間曾返鄉探親後,再入國工作、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其他原因滯留境外,嗣再入國工作,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經勞動部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於等待轉換期間等情形,其“前後”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仍為連續工作期間
  • 表列事由等待轉換期間扣除/安置期間計入/不可歸責移工事由均計入〕。
  • 因疫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期間(該名移工在台工作期間應符合12/14限規定),始算入「連6年」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9 條」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 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期滿續聘許可:

  • 一、申請書。
  •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原雇主未依規定於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期滿續聘者,而仍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其符合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者,勞動部得依該規定核准其申請”。

立法理由


人在台灣/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1. 工作期間累計達6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工作期間累計達11年6個月以上。“需同時符合要件,但工作期間可以併計”
  2. 再入國受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時,由符合申請資格之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者,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提出申請。
  3. 例如:
  • 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甲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8年7個月,再次入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 114年1月1日止,因甲於本次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時累計在臺工作期間達11年7個月,所以雇主得於甲本次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甲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可以累計之中斷情境」

  1. 就服法52條於105/11/3修正前須出國1日情形。
  2. 聘僱許可不連續。

《人不在台灣/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11年6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 歷任雇主,且雇主不限業別,申請聘僱來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立法理由說明


實務問題

甲移工於同一雇主工作期間如下,現應適用哪一款資格規定?

(屆期在台共累計滿14年)

●100.09.15~103.09.15 (103.09.06出境) 3年

●103.09.29~106.09.29 (106.09.28出境) 3年

〈就服法52條於105/11/3修法〉

●106.10.19~109.10.19 (在台3年) 3年

●109.10.19~110.04.19 (因疫情延6個月) 半年

●110.04.19~110.10.19 (因疫情延6個月) 半年

●110.10.19~112.10.19 (因疫情延1年) 1年

✅可依1或2款資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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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3 條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雇主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就業服務法 第 52 條

第1項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第4項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6項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後記〉

  1. 中階移工在實務與法令運用上,其實還是有很多令人解讀不同以致於無法及時有效的處理申請流程。
  2. 我們始終抱持著“有效服務”的精神,解決疑惑為政策做有效說明。
  3. 本文非常感謝台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呂錫安理事長及理監事們提供相關實務問題並由本中心同仁黃慧斌先生請益主管機關釋疑,期待在實務處理上能有所幫助,內文若有不周嚴之處,尚請不吝指教,給一條好走的路是我們最大的心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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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靜修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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