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11/13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對於喪葬費之負擔與支出,司法實務上怎麼看? ▏洪宗暉律師

繼承人辦完拋棄繼承後,對於喪事之一切項目支出,是不是都可以不用分擔了呢??
家族長輩過世後,不僅存在遺產分配問題,有時候也會出現喪葬費用支出、分攤的爭議哦(⁠•⁠﹏⁠•⁠)。 來~讓阿洪(洪宗暉律師)來說給你聽~~

案例:

歐太太與林先生婚後育有阿勳、小平、大勝及思明等4名子女,嗣歐太太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過世,身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與債務。么子思明長期與家人關係疏離,在得知母親過世後,其旋即於法定期間內辦妥拋棄繼承之相關程序[1]並對於歐太太之喪葬事宜不聞不問
試問: 歐太太之其他4名繼承人[2],即林先生、阿勳、小平、大勝等人,得否於辦畢歐太太之喪事後,向思明請求一同負擔喪葬費之支出? 若可,對於歐太太喪事之一切項目支出,思明是否均應全數買單?

🧐法律小觀點:

前述問題之爭議點在於:
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依法即非繼承人身分[3],其得否據此主張毋須分擔被繼承人喪葬費之支出?
👉對此我國學說上並無甚著墨,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亦屬繼承之遺產,惟核其性質,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不同,故解釋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不會將之認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所有權拋棄。賴敏聰等8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賴樹旺之遺骨,賴樹旺之遺骨仍屬賴樹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等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之見。
👉法院實務上似乎認為喪葬費之負擔非屬遺產繼承問題,而係扶養內容之範疇,且繼承人縱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法律效力亦不及於被繼承人之遺骸,揆諸前開司法實務意見,應認林先生、阿勳、小平、大勝等人得於辦畢歐太太之喪事後,向思明請求平均分擔喪葬費之支出。
👉惟法院實務上也認為,喪葬費支出之多寡,應依死者所在地之習俗、死者身分地位,以及其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4],並非喪葬費支出只要低於一定金額內,均可不被認為有所浮濫[5]例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即認為,喪禮中之遺食即請客酒席,與答禮用毛巾、菸酒等項目,並非喪葬所必須,故得主張扣除。
因此,如果思明認為母親之喪葬費支出有所浮濫,依法便可將相關項目挑出,同時請求予以扣除,該等費用思明並無平均分擔之義務。

[1] 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規定參照。 [2]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規定參照。 [3] 民法第1175、1176條規定參照。 [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5]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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