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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一、案例事實
小明和小華為親兄弟,兩人在父親、母親均健在時,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父親往生後,父親名下之A土地由小明繼承、B土地由小華繼承;母親往生後,母親名下之C豪車由小明繼承、黃金首飾由小華繼承。」等語。
不久後,父親因墜機不幸身亡,小明、小華及尚健在的母親(即父親配偶)均為父親遺產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父親遺產。小明急於單獨取得原為父親所有之A土地,遂持上開協議書,訴請法院依該協議內容分割遺產。請問法院如何看待?
二、部分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柯○○(按:被繼承人)為免兩造(按:全體繼承人)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經兩造同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兩造與柯○○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善良風俗)之情形。」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觀諸系爭共識書之內容,可知此乃林○○○與各該子女共同於林○○○生前,就其日後遺產之分配做成協議,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固尚未有繼承權,但並非表示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一概無效,倘繼承人間就日後遺產之分割,有欺瞞被繼承人或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未予補償之情形,此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倘該等協議之達成,並未欺瞞被繼承人,未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為有效,而於各繼承人間生拘束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綜合參考)。」
從上開我國的部分法院判決可知,倘若只有一部分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日後死亡所遺留財產,預先訂立分配協議,而被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有該等分配協議存在,因該等分配協議屬於欺瞞被繼承人,且剝奪其他繼承人應繼分的情形,依照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恐將違背公序良俗而可能無效。
但是,反過來說,如果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共同在被繼承人生前,就被繼承人日後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因為沒有欺瞞被繼承人、或剝奪任何繼承人應繼分的情形,法院可能會依契約自由原則,認定該等分配協議為有效,而有拘束各繼承人的效力。
三、結論
回到最前面的案例,小明和小華在父親生前訂立的遺產分配協議,因未經父親(被繼承人)及母親(其他繼承人)知悉及同意,因此,該等分配協議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反之,如果小明、小華與父親、母親(即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一同協商並達成日後遺產如何分配之協議,則法院可能依契約自由原則,認定該分配協議為有效,日後若需分割遺產,可持該協議為之。
其他參考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