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13|閱讀時間 ‧ 約 4 分鐘

落實執行第二次江陳會談海空直航協議 ■陸委會(200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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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將會簽署的四協議,除食品安全協議七日及「自動」生效之外,其他三大協議即將「自動」生效,with or without the consent of people。所以,陸委會在1212日有以下聲明。

     

    落實執行第二次江陳會談海空直航協議 民國971212日編號第100

    第二次「江陳會談」簽署之四項協議,依據協議內容自雙方簽署之日起40日內(1213)生效,交通部及相關機關在發布配套法規後,兩岸直航將正式實施。

    第二次「江陳會談」在97114日簽署空運直航、海運直航、郵政合作與食品安全四項協議,旋經陸委會報請行政院,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5條及第95條規定,於117日分別送請立法院決議及備查

    四項協議經立法院交付委員會審查,陸委會並赴立法院進行報告,惟迄未能完成審查程序,對於涉及兩岸直航的重大政策之空運直航及海運直航兩項協議,依兩岸條例第95條規定,立法院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即視為同意

    依據兩岸簽署的協議內容,自雙方簽署之日起40日內生效,交通部及相關機關並配合修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國籍及大陸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航兩岸客運及貨運包機作業程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大陸信件處理要點」等相關配套法規發布施行。

     

     

    相關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第四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四條第二項之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四條第三項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協議全文:

    郵政協議全文 中央社(2008.11.04

    食品安全協議全文 中央社(2008.11.04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全文 中央社(2008.11.04

    海峽兩岸空運協議全文 中央社(2008.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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