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8|閱讀時間 ‧ 約 20 分鐘

汽車駕照考題十大法條

    以下列出個人整理最常考又容易錯的十大法條
    沒時間看完整本法條的可以直接看這十條規定

    1. 道路交通處法管理條例第31條 (未繫安全帶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道路交通處法管理條例第35條 (酒駕吸毒之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3. 道路交通處法管理條例第53條 (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4. 道路交通處法管理條例第62條 (肇事或肇事逃逸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 (換照)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逾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七十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汽車違反本規則、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體格檢查判定合格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領有該職業駕駛執照。
    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五歲未滿六十八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因屆齡換領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職業駕駛執照;未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須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6.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 (駕照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7.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 (駕駛執照考驗資格)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八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採計。

    8.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 (准駕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9.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 (貨車裝載)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重限制。
    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四、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六、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七、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10.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行車速度之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1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1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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