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是兄弟,甲見新聞說台股大好,乙又常跟甲說自己靠股市賺了很多錢,甲聽聞後非常心動,於是甲對乙說我們合夥投資台股、之後按出資額分配利益。甲出資100萬元給乙操作股票,乙個人也出資100萬元購買股票,但不幸遇到台股大跌,甲立即對乙說自己要退夥、要乙返還出資額100萬元,乙需要還嗎?
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害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由民法第671條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677條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條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即明。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98年台上字第449號、102年台上字第909號、85年台上字第3058號、81年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因之,合夥雖只需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間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此即合夥人之約定,於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數額多寡,均需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此固為釐清日後權義分際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亦為民法債編修正於第667條增訂第3項之由來。又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知,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且是否成立合夥自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內容為認定,係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非屬事實之認定問題。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亦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92條所明定。從而所謂合夥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業體。又所稱事業體係指具有持續性及社會功能組織性之團體而言,而持續性並不以永續經營為必要,只要有相當時間持續為經濟活動,即合於該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6號行政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合夥契約的成立有兩大要素,互約出資和經營共同事業,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
案例事實中,甲出資讓乙代操股票,難認屬於經營共同事業,甲乙雙方未成立合夥契約,只能論成立出資契約,甲請求退出合夥無理由,但甲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請求終止合資關係及清算合資財產,乙依當時的股票市值清算給甲。
遇到此種商業投資或合夥紛爭,實務上要處理並不容易,有時甚至還會有衍伸的稅務問題產生,建議遇到類似問題應先請律師協助,或是在與他人合夥或出資前,由律師撰擬契約,約定好雙方的權利義務,以減少後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