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前同事,因認係丁○○導致其離職而長期對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於該處揮灑冥紙,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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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至小港路住處前撒冥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之前在職場霸凌我,害我離職。
我案發當天是要去國稅局辦事,恰巧路過告訴人小港路住處,我看見告訴人換新車,一時氣憤才去撒冥紙,我只是要羞辱他讓他衰而已,沒有要恐嚇他的犯意等語。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此,即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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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從公司離職之後,就沒有找過我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02年離職後從來沒有找過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給他等語相符,
則被告純撒冥紙之行為,既未結合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僅寓有滋擾之意,是被告所辯伊當時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且如上述,亦與刑法恐嚇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18日 113 年度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