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前同事,因認係丁○○導致其離職而長期對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於該處揮灑冥紙,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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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至小港路住處前撒冥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之前在職場霸凌我,害我離職。
我案發當天是要去國稅局辦事,恰巧路過告訴人小港路住處,我看見告訴人換新車,一時氣憤才去撒冥紙,我只是要羞辱他讓他衰而已,沒有要恐嚇他的犯意等語。
撒冥紙就是恐嚇危害安全罪嗎?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須以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 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
- 至於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尚未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者,即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不能率以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
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撒冥紙」之行為,是否傳達將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恐嚇之犯意?
- 所謂冥紙(或稱「銀紙」),即其上黏貼有一小張銀箔紙之紙錢,非屬罕見之物,更非違禁物或危險物品,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依我國傳統民間習俗,認為其可供亡者或鬼魂在陰間充當錢幣花用,而為一般人祭拜亡者或普渡鬼魂所廣泛使用。
- 因傳統觀念於平時頗諱言死亡,連帶亦避忌與死亡有關之用物,故於祭拜或普渡以外之場合,凡刻意在他人住處或其他場所拋撒冥紙者,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之沾晦氣、觸楣頭,甚或詛咒將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
- 單純撒冥紙之行為,倘未與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如揚言、噴漆留話以明示或暗示將殺害某人之意旨)或舉動(如比劃殺人手勢、寄送槍彈或刀械等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解為係在傳達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僅寓有上開滋擾之意。
倘此,即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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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起訴書所載
- 本件被告除了撒冥紙之外,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當時尚有任何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則被告上開撒冥紙之行為,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是否當然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仍有疑義。
- 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從公司離職之後,就沒有找過我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02年離職後從來沒有找過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給他等語相符,
則被告純撒冥紙之行為,既未結合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僅寓有滋擾之意,是被告所辯伊當時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且如上述,亦與刑法恐嚇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18日 113 年度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