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對人、行為),以及來論證藐視國會(對機關)違憲,似有無關之處。
作者論證過程以刑法第140條來論證「增訂之第141-1條」(疑為140-1??因為第141條是「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顯然無關)。
另外,作者為論證而強調「立法院本身就有主動進行調查的義務」,反而論證了「國會調查權」的必要。
藐視國會罪 違憲! 胡天賜@自由 20240530
立法院會5月28日三讀修正通過增訂刑法第141之1條,規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的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1年以下徒刑、拘役或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參照憲法法庭見解,這個刑事法條應該屬於違憲立法。
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針對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所下的判決見解,藐視國會行為屬對事而非對人的言論範圍,相當於刑法第140條所規定的侮辱公務行為,應採嚴格審查標準,規定的立法目的必須在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所採的手段必須為達成立法目的不可或缺且別無其他替代方法的最小限制手段,始為合憲。
立法院的藐視國會罪,應該抄襲美國法制,而美國的藐視國會罪則源自於該國的藐視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我國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這個規定相當於我國法制下的藐視法庭罪;受罰行為人除了要有違反行為外,還必須達到「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及「經制止不聽」的結果,才符合憲法審查標準。
反觀藐視國會罪的構成要件,只要公務員在立院聽證或受質詢時虛偽陳述,就可以處罰;然而立法院本身就有主動進行調查的義務,並非被動接受資訊;從而公務員的虛偽陳述是否會影響到立院要追求的公共利益已不明確,而處以刑罰亦非達到所要追求公共利益的不可或缺且別無其他替代方法的最小手段。從而參照113年憲判字第5號所採見解,藐視國會罪應屬違憲立法。
英美法中的藐視法庭罪源自於君主時期的法制思潮。之所以會處罰,是因為法庭中的法官是由君王派出的代理人,藐視法官等同於藐視君王,所以要處罰。然而在現今的民主時代,是否還要再有所謂的藐視罪?值得大家深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1-1條(增訂)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