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罪違憲嗎?如何認定「侮辱」行為?憲法法庭這樣說

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有人罵我,我可以告他侮辱嗎?或者反過來,我被人提告公然侮辱了,該如何是好?時常會有人來詢問我們這樣的問題。

這種時候,我們一定會問清楚,是誰,在什麼時間、地點,以什麼方式,說了什麼內容?

為什麼要問這麼多呢?因為這些都有可能影響成罪與否,尤其是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做成後,對於侮辱的判斷標準變得更加細緻。


今天就和大家分享公然侮辱罪要如何認定,以及今(113)年4月26日才剛做成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的旨趣。


我們先來看一下刑法條文:

刑法第309條:
1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條文字非常簡單,如果不討論第2項的加重侮辱行為,構成要件基本上只有「公然」跟「侮辱」而已。

單從文字實在看不出什麼爭議性,現在我們把法條解剖一下,看看文字背後還有什麼名堂。


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是什麼?

所有刑法規範,背後一定有一個「保護法益」。

以公然侮辱罪來說,保護法益是「名譽權」。

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來是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要注意的是,公然侮辱保護的是被害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非「名譽情感」。

★所謂「社會名譽」(外部名譽),指的是第三人對於某一人的客觀評價,這個概念相當容易理解。

★所謂「名譽情感」,指的則是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此會因人而異。

由於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且名譽情感純屬主觀,如果納入保護法益,會使人難以預測自己何時何地會冒犯他人而一語成罪,因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確告訴我們:名譽情感不在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之內

★至於「名譽人格」,則是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這就比較抽象了。為什麼要保護名譽人格?

侮辱性言論除了可能貶損一個人的社會名譽之外,也可能構成對人格尊嚴的貶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告訴我們,名譽人格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中與他人往來,所應受到的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是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尤其,如果侮辱的內容,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還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因此,名譽人格也屬於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


現在,我們能夠更加理解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了

回顧一下,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很簡單,第一是「公然」,第二是「侮辱」。

一、公然:

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為什麼只處罰「公然」行為?因為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是名譽權,假使並非公然為之,通常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或侵害輕微,刑法也就不宜妄加介入。

二、侮辱:

一般認為「侮辱」指的是抽象的謾罵行為,並不涉及具體事實。以下兩段文字都是法院對侮辱的闡釋,請試著比較有什麼不同?

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我們已經瞭解,單純的名譽情感並非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

因此,侮辱性言論固然會使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但不能只考慮被害人的主觀感受,還是只有當言詞內容已足以貶抑他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時,才會構成侮辱。

從這個角度來看,上開兩段論述內容,實際上並沒有衝突。


公然侮辱罪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嗎?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給出了結論:並不違憲。

但是,大法官仍然很重視言論自由的保障。在判決理由中,提到:

侮辱性言論......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因此不違憲的結論,是建立在許多前提之上。

首先,公然侮辱罪並不保護名譽情感。其次,判決理由花了非常多篇幅,告訴我們公然侮辱的文義範圍必須「適度限縮」,而限縮的目的,就是為了兼顧對言論自由的保障。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強調「侮辱」的範圍應該適度限縮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強調,是否構成侮辱,必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其實,早在該判決做成之前,法院就已經有相類似的概念(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不過,憲法法庭加了一段關鍵的闡釋,是過往所沒有的: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看了這麼多,還是很抽象。我們可以有一個粗淺的理解:不能因為一個人言行粗鄙、不文雅,就一律認定其構成侮辱,還必須考量當下的語境;此外,法院也必須考量,名譽權所受的影響多大?表意人的言論是否具有正面價值?以判斷何者應該受到更多的保障。

憲法法庭提供了一些比較具體的指引:

一、須考量表意脈絡:

(一)假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二)假如被害人是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應自行承擔。

(三)假如是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二、應考量表意人有無故意貶損他人名譽:

假如只是表達一時情緒不滿,未必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尤其如果只是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譽的故意。

三、應考量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一)假如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二)若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一定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假如是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應考量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

(一)如果是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二)如果是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

(三)如果是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

雖然複雜,但憲法法庭已經把話說得很明白了。舉例而言,未來單純罵人三字經的行為,恐怕不能再輕易論以公然侮辱罪,因為這很可能被認為只是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不具有貶損他人名譽的故意。


針對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則上以科處罰金為限

依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對公然侮辱行為,法定刑為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指出: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有過苛之虞,因此原則上應以科處罰金為限,例外在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的情形,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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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與侮辱職務罪,是否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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