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託之方式(§2):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二)生效時點:契約:信託財產交付時;遺囑:遺囑人死亡時。
(一)關係人之變更。
(二)信託目的之變更(§62):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三)信託財產之變更(§9,CH.3)。
(四)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15、§16,CH.3)。
(一)信託關係人之消滅(§8):
1、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信託關係之消滅(§62)。
(三)終止信託(一)(§63):
1、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2、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四)終止信託(二)(§64):
1、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2、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五)信託關係消滅之財產歸屬(§65):
1、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
2、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3、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六)信託關係之擬制存續(§66):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作成文書義務(§68):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民§71)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72)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一)債權人之撤銷權(§6):
1、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3、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二)撤銷權之除斥期間(§7):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三)受益人之撤銷權(§18):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1、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2、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3、信託財產為前2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惡意、一般人注意)
(四)撤銷權之除斥期間(§19):
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一)、信託事務之監督機關(§60):
1、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
2、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二)受託人違反法院監督之罰則(§61):
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業信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信業§4);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72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