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意思的問題:
兩造(當事人)=各1方,OK,但兩造(一造1人,另一造4方),傻住了~
原因是牽涉一造為(多方)個別聲請→併案審理(為一造),併案時應該是算成毫無疑問的「一造」,或者聲請者與防衛者的配對,在聲請之時雙方就已經成為「當事人」,從而併案審理也必須是「多方一造」?
所以,要先釐清這點,才進入陳怡凱文章的「一造」對「一造」的武器相等。
一個律師的筆記本》「立法院」在憲法法庭最多只能有三個律師不公平? 陳怡凱@自由評論 20240714
《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每個當事人都是一體適用,並沒有什麼不公平。只是這次立法院闖的禍太大,跟「不只一方」的當事人發生糾紛而已。
「立法院在憲法法庭最多只能有三個律師不公平?」
並不是這樣。
《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每個當事人都是一體適用,並沒有什麼不公平。只是這次立法院闖的禍太大,跟「不只一方」的當事人發生糾紛而已。
然而,若因此限制其他當事人的代理人數,那才真的是不公平。為什麼其他當事人在訴訟中委任律師的權利,要因為肇事者惹到很多人而受限制?
或者可能有人會說:要因此放寬立法院能委任的代理人數?
那更說不通了。一個當事人,一個訴訟事件,理論上就是一個立場,由三個代理人分工合作來呈現就好了。難道會因為提告的當事人不只一個,所以另一方當事人的立場也就變得不只一個?事理上說不通。更何況,立院方的問題出在論述品質太差,這跟人數有什麼關係?牽拖人數問題,又有什麼意義?
限制每一方在庭上的代理人數,這是為了維護法庭秩序。不是只有憲法訴訟有這樣的限制,像《刑事訴訟法》第28條也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至於提告的告訴人,所受的限制也是一樣(《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難道說,刑事訴訟因為這樣就是不公平?
沒這回事吧!
舉例來說,像是現在進行中的台北幼O園事件,同一位被告若在同一個訴訟案件害了好幾個人,每位被害人當然都有權利委任三位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而被告所能委任的辯護人,自然也還是限於三位,難道會因為被告害到很多人,所以他的辯護人數也應該要增加,或者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要因此受限?害的人越多,所能委任的律師也就要越多,否則就是對被告不公平?
天下沒有這種道理吧。
與其抱怨這種事,何不從一開始就不要害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