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原:禁治產人之監護)(§1110~1113之1)
97.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之最高指導原則。惟何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未臻明確,允宜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提示性之規定。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監護人之人選,曾表示意見者,法院自應參酌之,爰於序文明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例如將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倘不違背該成年人之利益,則應依其建議定監護人。至於本條所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表示之意見,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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