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按原法規定,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機關,惟鑒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之,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故將第1項「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修正為「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另關於開具財產清冊之時期,原法並無規定,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監護人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規定。
二、第1項開具財產清冊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予以延長,爰增訂第2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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