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Ⅰ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Ⅱ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Ⅲ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一、第1項未修正。
二、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
三、原條文第2項但書規定,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因其期間過短,且常有知悉子女出生但不知非為婚生子女之情形,致實務上迭造成期間已屆滿,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而產生生父無法認領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2項但書所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修正放寬為「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以期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四、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
Ⅰ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Ⅱ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一、第1項不修正。
二、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行政院原擬將第2項前段修正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他方同居或夫不能生育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立法院以現代醫學發達結果,原認為「不能生育」之夫亦有使妻受胎之可能,又「同居」不等於「受胎」,將第2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
Ⅰ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Ⅱ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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