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聯合報A12版民意論壇有一篇資深媒體人高源流先生發表的文章,題目是「繫屬法院案件檢應無抗告權」。作者讀後頗為贊同,願予補強理由。
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中羈押被告,與審判中羈押被告,在程序上有其不同的規範。偵查中案件羈押被告,以檢察官為聲請人,須由法院裁定准駁,如經法院裁定被告准予保釋,便是駁回檢察官羈押被告的聲請,檢察官可以提起抗告。審判中案件羈押被告,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是否實施羈押,並無檢察官聲請羈押的規定,如果檢察官提出聲請,只能發生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的效果而已,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早經闡釋甚明。因此,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移送法院審判,當值日法官開庭訊問被告時,檢察官雖然可以主張請法官接押被告,按照最高法院上述裁定的意旨,同樣只是促請法院職權的發動而已,如果法院裁定准許被告保釋不予接續羈押,檢察官既無聲請權,就沒有被駁回聲請的問題,對於法院命被告具保的裁定,應當認為檢察官無權提起抗告,假如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審判中的案件,檢察官只是當事人而已,理應無權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否則,自訴案件同樣是當事人的自訴人,豈不是也能聲請羈押被告?顯然不妥。最高法院上述裁定的見解十分正確。)
綜上所述,繫屬法院案件,法院不押被告,檢察官應無權抗告。長期以來,刑事審判實務未察及此,即有積非成是之嫌。作者贊同聯合報所刊高先生文章的法律見解,並且補強理由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