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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前言:
這起判決的核心在於探討進口車復運出口後貨物稅退還的問題。然而,其重要性不僅限於「退稅金額」,更在於法院明確指出:
行政機關的函令並不能限制人民的權利,也不能拘束法院的判斷。對一般民眾來說,這句話的意思非常關鍵:
不是只有拿得出統一發票的人才能退稅。只要能證明「稅是你負擔的、車沒有使用、車已出口」,就有退稅的權利。
本篇文章會用淺顯易懂的白話文方式把整個案件的來龍去脈給說清楚。
一、案件事實:
A 公司從日本進口了一台 LEXUS,按規定繳了貨物稅與關稅。之後,E 先生以 362 萬向 B 公司買下這台車。契約寫得很清楚:「價格包含關稅、貨物稅、營業稅」。這裡有一個一般人不太熟悉的動作:
- E 先生 10 月 13 日領牌
- 10 月 14 日就把牌照繳銷
為什麼要這樣?理由很簡單:
領牌讓車有正式身分;而隔天繳銷,目的是讓車回到「未使用狀態」。法院後來也認定這台車只有 3 公里里程,沒有實際使用的痕跡。
接著,E 先生以同樣價格把車賣給 D 公司(本案的原告),原告在 10 月 21 日把車出口,並在 11 月 17 日申請退貨物稅 624,370 元。但財政部關務署的基隆分署(海關)(以下簡稱「基隆關」)「以「沒有統一發票」為理由不准退稅。
二、本案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依《貨物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只要符合以下三件事就能退稅:
- 貨物有繳稅
- 未使用
- 運銷國外
法條原文如下:「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
然而,重點是:法條內容完全沒有寫到「一定要提供統一發票才能退稅」。
三、財政部卻堅持要「統一發票」才能退稅:
因為財政部曾發布過幾份行政函令,其中最關鍵的是財政部 106 年 5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69050 號令,內容的重點是:
如果沒有完稅證明書,就要提供「載明貨價含貨物稅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才能退稅。
問題出在這裡:如果你是向「自然人」買車,自然人不會開發票,那豈不是就永遠不能退稅?
這正是本案的核心爭點之一。
四、法院怎麼判?[2]
法院在這裡做了非常清楚的說明:
(一)行政函令不是法律
行政機關的函令只能作為行政參考,不能限制人民的權利,也不能拘束法院的判斷。
(二)法律沒有要求「只能用發票」
《貨物稅條例》本身沒有規定一定要用統一發票來證明稅捐負擔,財政部卻用一則函令把本案的證據方法限縮成「特定文件」。這種做法有三個問題:
- 向自然人買車的人便完全無法退稅(差別待遇)
- 限制了法律本來沒有規定的事項(違反法律保留)
- 以行政函釋綁住了人民的權利(不符比例原則)
因此,法院直接在判決理由中說:對於超出法律授權、限縮人民權利的部分,本院不予適用。換句話說:法院不接受財政部函釋中所謂「沒有發票就不能退稅」的說法。
五、法院認為哪些證據足以證明退稅要件?
法院強調:證據方法不應該只有發票一種。只要能證明事實存在即可。本案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信的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 A 公司已完納貨物稅的資料
- B 公司 → E 先生 → D 公司買賣契約都載明已經價格包含關稅、貨物稅、營業稅。
- 契約已貼足印花稅
- 價格一致,稅捐確實是由最終的買受人負擔
- 車輛里程僅 3 公里
- 領牌隔天繳銷(未實際使用)
- 實際出口紀錄
這些資料加在一起,已能完整證明以下的待證事實:
- 稅真的有繳
- 稅也確實有轉嫁到原告的身上
- 車並沒有被使用過
- 車已出口到國外
因此退稅的要件全部成立。
六、法院最終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主文很清楚:
- 撤銷基隆關的否准退稅處分與訴願決定。
- 命基隆關退還貨物稅 624,370 元。
七、結論:
這個判決帶給我們以下幾個重要的提醒:
1. 行政機關的函令,是給機關內部用的,不是法律。
2. 函令不能限縮法律沒有規定的要件。
3. 人民的證據方法不能被行政單位的「文件清單」綁死。
4. 法院的任務是看「實質事實」,不是看你符不符合行政機關的格式。
因此,對於從事出口、報關、進口車買賣、稅務處理的人來說,這是一個非常關鍵的實務案例。因為它確立了:只要能證明事實,比拿得出什麼文件都更重要的訴訟證據法則。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565號判決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565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