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故事
王先生生前在銀行留下數百萬元存款,因年老體弱,早年便授權大兒子協助辦理提款、存款事宜。某日,王先生因病過世,尚未來得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大兒子急於支付喪葬費用,便延用父親生前簽名與印章,在提款單上以父親名義領取現金。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允許?
二、法律規範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此罪的重點在於「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且該文書具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受損害的可能。銀行提款單屬於私文書,若子女偽造父母簽名或印章,即屬於偽造行為。條文: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
條文: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若偽造的文書僅留在自己手中,尚未被使用,僅成立偽造罪。但一旦將其交付銀行,造成金融機構信賴而交付財產,即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 司法實務上認為偽造行為屬低度行為,行使行為屬高度行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三、法院怎麼看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本判決明確指出:死亡後之授權已失效,仍以死者名義提款,構成偽造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至於提款後用途,僅能作為法院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參考,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結論
父母死亡後,子女不得再使用父母名義製作文書進行提款。此舉不僅會觸犯 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即使提款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也僅能在「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罪的層面影響法院判斷,並不能免除偽造行為的犯罪性質。因此,繼承人若要處理被繼承人的銀行存款,務必依照合法程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避免因一時方便而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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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章提出法律內容僅供參考,實際案情需要與律師諮詢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