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長輩死亡後,即便目的是為了支付長輩的喪葬費用,但自行提款的行為,仍可能會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唷~
為什麼?讓阿洪(洪宗暉律師)來說個案例給你聽~~
★案例:
老吳結婚後與太太育有阿明、阿宗與小慧三名子女。太太過世後,老吳就一直與未結婚的小慧同住,日常生活起居也均由小慧一手打理,已成家並居住於外縣市的阿明、阿宗兩兄弟,囿於工作忙碌,往往一年只回老家探望老吳一、兩次。
老吳考量么女小慧未曾婚配,且經濟實力遠不如兩位哥哥,乃書立遺囑將名下僅有之一間房子與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安排由小慧一人單獨繼承,其餘遺產則由三兄妹平均分配
[1]。
老吳過世翌日,小慧便前往銀行以老吳名義提款新台幣5萬元,交予葬儀社充作老吳之殯葬費由,並向趕回家中奔喪的兩位哥哥告知老父親之遺囑內容,未料此舉引發阿明、阿宗兩人極度不滿,為迫使小慧同意均分系爭房地持份,阿明、阿宗兩兄弟前往轄區派出所,對妹妹小慧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試問:小慧上開前往銀行以往生者名義提款之行為,是否違法?
🧐法律小觀點:
此種案例於我國屢見不鮮,過往司法實務上多數見解也都認為,家中長輩過世後,子女到銀行以長輩名義提款之舉,即便目的是為了支付喪葬費用,仍會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賴秀蓉明知其父親賴金來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其未經賴秀莞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逕自決定以賴金來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而利用其保管賴金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0年1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內,使用賴金來之名義,接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賴金來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將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賴秀蓉…
核被告賴秀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盜用賴金來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意旨可資參照
[2]。
👉惟近年來我國最高法院逐漸認為,
家中長輩過世後,子女至銀行以長輩名義提款支付殯葬費用之舉,應特別注意
領款人心中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
以及依
領款人之學經歷與智識,能否使其意識到該等行為違法且能加以避免?
若答案為否定,法院便不應對該等提款者,逕以刑事處罰相繩
[3]。
此後,各地方法院刑事庭亦接受此種法律見解之轉變,而陸續出現類似本則案例遭檢察官起訴,但最終獲判無罪之情況
[4],可供讀者們作參考。
[2] 相類似情況判決有罪確定者,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3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號等判決可參。
[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為各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人所知曉,固無疑義,但以上訴人2人之前述智識及經歷,能否認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原先之委任關係即屬消滅…上訴人2人於土銀中和分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之實情如何?當被告知不能提、匯款時,有何反應?均攸關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或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認識等情。原審未詳予釐清並斟酌,遽為上訴人2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意旨參照,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等判決亦同此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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